原告:项平,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飘,上海法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良,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
原告项平诉被告陆良(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到庭应诉,表示愿意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共计293,587.16元(当庭增加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75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牌号为沪CT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朱枫公路、枫兰路东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基本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9年8月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右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三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4%,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50日,营养、护理各60日;遵医嘱需择期行有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护理各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部分,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金额为70,934元,未超过本院凭据核定的金额,故予以确认(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7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9.5天为19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81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8,430元。5、误工费,原告诉称其从事泥水装潢行业,但由于并非是企业固定员工,因此没有劳动合同,请求按照40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为此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第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并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日平均工资水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年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31,00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居民家庭户,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交了户口簿及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第二被告虽辩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2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由原告另行主张。上述1-8项合计254,52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款134,52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为107,621.60元。9、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承担80%为2,080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229,70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平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平229,701.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2元,由原告负担428元,被告陆良负担2,424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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