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项建,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翁雷均,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项建因起诉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服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行终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项建申请再审称,其通过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权益。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当然是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涉案房屋所在的上海砖桥贸易城由上海砖桥实业公司立项,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批准,采取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方式建设。涉案房屋虽因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但不属于违法建筑。一、二审法院未经开庭或调查询问迳行驳回起诉,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海砖桥实业公司未取得相关批准手续、擅自搭建涉案房屋并投入使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项建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但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上海砖桥实业公司擅自搭建涉案房屋并予以转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故项建认为其通过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取得房屋权益并当然是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相对人的观点难以成立。根据法律规定,项建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项建既非涉案房屋的搭建者,不是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又未通过合法转让取得涉案房屋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原审未经开庭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经过阅卷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法院未予开庭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项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项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项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邓永杰
书记员:周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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