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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项某某
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学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某,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
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99号顶绣晶城大厦5栋3层1室。
法定代表人赵蓓,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项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苏宁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期间,苏宁易购公司在网上发出关于节能补贴政策倒计时的公告:“一、关于政策,从2013年6月1日起,购买空调、平板电视、冰箱、洗衣机、热水器、节能惠民产品的顾客不再享有节能补贴,2013年5月31日前下单、支付成功的顾客方可享受补贴。
二、关于补贴领取截止日期,苏宁易购公司网站将保留10天作为领取补贴的缓冲期,即要求购买空调、平板电视、冰箱、洗衣机、热水器节能惠民产品的顾客务必在2013年6月10日前(含当天)领取完节能惠民补贴,逾期将无法补办。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您个人原因导致我司不能在5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而不能领取节能补贴的情况,我司不承担责任……”。
2013年5月31日晚20时许,项某某登录苏宁易购公司网站购买夏普LCD-462LX640A型彩电,由于项某某付款未成功,由苏宁易购工作人员在网站上认购成功,并发给项某某短信:“……您的订单已提交成功,商品为夏普彩电LCD-462LX640A,应支付金额为6199元,请收到短信后尽快前往苏宁任意门店进行支付,支付完成后,订单才能进行发货。
”项某某于2013年6月9日到武汉苏宁唐家墩门店支付了6199元,但未能得到400元政府节能补贴。
项某某为此多次致电苏宁易购公司、武汉苏宁公司、武汉工商局、武汉消协等部门要求解决均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苏宁易购公司、武汉苏宁公司返还项某某政府节能补贴400元;二、苏宁易购公司、武汉苏宁公司因欺诈项某某支付赔偿款18597元;三、苏宁易购公司、武汉苏宁公司、苏宁云商集团支付项某某通信费200元;四、由前述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苏宁易购公司是从事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网站,本身不从事商品销售,销售主体是苏宁云商集团及其各分子公司、入驻苏宁易购公司开发平台的商户。
顾客在苏宁易购公司网站购买“苏宁自营”产品,是具体通过产品的公司以顾客收到的发票所载主体为准。
本案中,项某某将货款支付给武汉苏宁公司,因此,项某某与该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项某某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苏宁易购公司、武汉苏宁公司返还其政府节能补贴400元,因项某某未能在公告规定的期间内支付货款,已丧失了享受政府节能补贴的权利。
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项某某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苏宁易购公司、武汉苏宁公司因欺诈项某某而应支付赔偿款185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经庭审查实,武汉苏宁公司向项某某销售的夏普LCD-462LX640A型彩电不存在假冒伪劣和任何质量问题,且已安装完毕,双方就商品本身不存在任何争议,只是就项某某是否应享受政府节能补贴产生争议,上述两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欺诈销售的法律责任。
因此,项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项某某还诉称要求苏宁易购公司、武汉苏宁公司、苏宁云商集团支付通信费200元,因项某某提供的通信记录没有通讯部门的盖章证明,且项某某的前两项诉请均不能成立,故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项某某负担。
上诉人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涉案彩电购买时的订单上显示卖方系苏宁易购公司,买方为项某某,标的是LCD-462LX640A型夏普彩电,数量1台,价格6199元,送货地为仙桃项某某处。
根据苏宁易购公司企业法人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计算机、电子产品、通讯产品及配件的销售、安装、维修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的应予认定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项某某与苏宁易购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项某某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是项某某截取的,该通话记录真实有效,数据内容是原始凭证,且二审中该通信记录已由移动公司盖章证明,应予采信。
第三,国家节能补贴政策要求订单截至2013年5月31日前下单付款才能办理,但苏宁公司自行顺延至2013年6月10日,系企业的自愿行为。
本案中,苏宁易购公司对项某某承诺在2013年6月10日前付款仍可享受国家节能补贴400元,该承诺是有效的。
项某某亦是基于苏宁易购公司工作人员的承诺前往武汉苏宁公司的门店付款。
本院认为,苏宁易购公司所举证据系反映系统操作记录及电子邮件内容的截图,证据一的操作记录页面中未明确显示门店支付方式下,付款时间逾期24小时即取消订单制度开始施行的时间;证据二的邮件中,显示的是已经发布版本中经验证通过的23项内容,其中包含了门店支付方式下的订单,如付款时间逾期24小时即取消订单的内容,但该邮件中未对前述内容下的制度何时实施予以明确说明。
因此,前述二份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苏宁易购”网站用户需选择同意《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等协议后才能注册成为该平台的会员,项某某系“苏宁易购”网站的会员用户,登录项某某的会员账户后,显示其购买涉案商品订单的提交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订单支付完成时间为2013年6月9日。
二审另查明,目前在苏宁易购公司运营的“苏宁易购”网站上购买商品时,如选择支付方式为门店付款,则需在24小时内前往任意门店支付,逾期订单将自动取消。
网购会员用户在前述支付方式下提交订单成功后,收到的短信中亦包含逾期24小时未前往门店支付,订单将自动取消的内容。
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项某某在苏宁易购公司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实施购买行为而产生的纠纷。
苏宁易购公司运营网络交易平台,系通过为该平台会员用户进行交易提供媒介服务,从而获取利益的经营行为。
该平台用户在注册成为会员时,会员用户与苏宁易购公司之间即通过达成协议而形成合同法律关系。
在该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需遵守相关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苏宁易购公司在该法律关系中应尽到维护网络交易平台正常运转、保证发布的网站活动信息真实有效等义务;项某某作为会员用户具有遵守网络交易规则、诚实信用实施交易行为等义务。
本案中,苏宁易购公司在其运营的“苏宁易购”网站上刊登了《国家节能惠民补贴-苏宁易购实施公告》。
按照该公告的内容,购买相关节能惠民产品的顾客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下单并支付成功才能享受补贴。
苏宁易购公司应对前述公告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负有审查义务。
项某某虽于2013年5月31日提交了订单,但其在2013年6月9日付款的行为不符合前述公告中能够享受补贴的条件。
项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苏宁易购公司存在欺诈或其他违约行为,项某某要求该公司返还节能补贴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关于项某某认为其与苏宁易购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
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项某某从“苏宁易购”网站上提交订单,后凭订单内容向武汉苏宁公司门店支付了货款并取得了涉案商品发票,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于项某某与武汉苏宁公司之间,其与苏宁易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项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项某某认为苏宁易购公司工作人员向其作出承诺,只要在2013年6月10日前付款即可享受《国家节能惠民补贴-苏宁易购实施公告》中的政策补贴,为此项某某才前往武汉苏宁公司门店付款,苏宁易购公司未履行承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
根据项某某的陈述,其主张前述承诺存在的主要依据是,涉案订单从2013年5月31日保留至同年6月9日,该订单在未付款状态下未被取消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订单形成时,苏宁易购公司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实施门店支付方式下,订单付款逾期24小时取消制度无法确定;其次,即使涉案订单形成时,前述制度已经实施,该订单持续存在未被取消的状态亦只能说明苏宁易购公司具有保证项某某在一定期间内享受订单提交时的商品价格的义务。
项某某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苏宁易购公司对其于公告期外付款仍可享受相关补贴,存在承诺的事实,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苏宁易购公司不存在违反约定而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项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项某某认为武汉苏宁公司要求其支付200元费用才能享受400元补贴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因欺诈行为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
因项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苏宁公司存在前述行为,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项某某认为原审未采信其提交的通信记录不当的上诉理由,因该记录中显示的被叫号码主体不明,在项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项某某认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及原审剥夺项某某辩论权利的上诉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有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原审法院本着诉讼效率的原则适用简易程序,未侵害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项某某在原审庭审的各个环节中均发表了意见,且亦提交了书面的辩论意见以充分表达其观点,原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辩论权利,故对项某某认为原审审理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项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苏宁易购公司所举证据系反映系统操作记录及电子邮件内容的截图,证据一的操作记录页面中未明确显示门店支付方式下,付款时间逾期24小时即取消订单制度开始施行的时间;证据二的邮件中,显示的是已经发布版本中经验证通过的23项内容,其中包含了门店支付方式下的订单,如付款时间逾期24小时即取消订单的内容,但该邮件中未对前述内容下的制度何时实施予以明确说明。
因此,前述二份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苏宁易购”网站用户需选择同意《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等协议后才能注册成为该平台的会员,项某某系“苏宁易购”网站的会员用户,登录项某某的会员账户后,显示其购买涉案商品订单的提交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订单支付完成时间为2013年6月9日。
二审另查明,目前在苏宁易购公司运营的“苏宁易购”网站上购买商品时,如选择支付方式为门店付款,则需在24小时内前往任意门店支付,逾期订单将自动取消。
网购会员用户在前述支付方式下提交订单成功后,收到的短信中亦包含逾期24小时未前往门店支付,订单将自动取消的内容。
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项某某在苏宁易购公司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实施购买行为而产生的纠纷。
苏宁易购公司运营网络交易平台,系通过为该平台会员用户进行交易提供媒介服务,从而获取利益的经营行为。
该平台用户在注册成为会员时,会员用户与苏宁易购公司之间即通过达成协议而形成合同法律关系。
在该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需遵守相关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苏宁易购公司在该法律关系中应尽到维护网络交易平台正常运转、保证发布的网站活动信息真实有效等义务;项某某作为会员用户具有遵守网络交易规则、诚实信用实施交易行为等义务。
本案中,苏宁易购公司在其运营的“苏宁易购”网站上刊登了《国家节能惠民补贴-苏宁易购实施公告》。
按照该公告的内容,购买相关节能惠民产品的顾客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下单并支付成功才能享受补贴。
苏宁易购公司应对前述公告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负有审查义务。
项某某虽于2013年5月31日提交了订单,但其在2013年6月9日付款的行为不符合前述公告中能够享受补贴的条件。
项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苏宁易购公司存在欺诈或其他违约行为,项某某要求该公司返还节能补贴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关于项某某认为其与苏宁易购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
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项某某从“苏宁易购”网站上提交订单,后凭订单内容向武汉苏宁公司门店支付了货款并取得了涉案商品发票,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于项某某与武汉苏宁公司之间,其与苏宁易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项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项某某认为苏宁易购公司工作人员向其作出承诺,只要在2013年6月10日前付款即可享受《国家节能惠民补贴-苏宁易购实施公告》中的政策补贴,为此项某某才前往武汉苏宁公司门店付款,苏宁易购公司未履行承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
根据项某某的陈述,其主张前述承诺存在的主要依据是,涉案订单从2013年5月31日保留至同年6月9日,该订单在未付款状态下未被取消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订单形成时,苏宁易购公司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实施门店支付方式下,订单付款逾期24小时取消制度无法确定;其次,即使涉案订单形成时,前述制度已经实施,该订单持续存在未被取消的状态亦只能说明苏宁易购公司具有保证项某某在一定期间内享受订单提交时的商品价格的义务。
项某某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苏宁易购公司对其于公告期外付款仍可享受相关补贴,存在承诺的事实,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苏宁易购公司不存在违反约定而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项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项某某认为武汉苏宁公司要求其支付200元费用才能享受400元补贴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因欺诈行为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
因项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苏宁公司存在前述行为,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项某某认为原审未采信其提交的通信记录不当的上诉理由,因该记录中显示的被叫号码主体不明,在项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项某某认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及原审剥夺项某某辩论权利的上诉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有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原审法院本着诉讼效率的原则适用简易程序,未侵害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项某某在原审庭审的各个环节中均发表了意见,且亦提交了书面的辩论意见以充分表达其观点,原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辩论权利,故对项某某认为原审审理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项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项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煜婷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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