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志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鸡路XXX号。
第三人:周文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新宅村宋家浜520号。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卫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刘家山村许家浜517号。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顾某、第三人周志英、周文荣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追加陆卫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第三人周志英、周文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卫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代位归还(2007)松民一(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周文荣应归还原告的借款610,000元、案件受理费4,950元、以及上述债务自2007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175‰计算)。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周志英、周文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系第三人之子。第三人周志英、周文荣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志英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英公司)。2005年至2006年间,第三人周文荣向原告借款610,000元,未归还。原告于2007年向法院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第三人周文荣归还,且第三人需承担诉讼费4,950元。该案原告申请执行后,因第三人周文荣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执行。第三人至今未归还上述债务。2018年,志英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平原路XXX号XXX-XXX幢房屋被法院拍卖,买受人陆卫雄除支付房价款4,430,000元以外,另给付第三人周志英补偿款2,300,000元,该笔款项应第三人周志英的要求由陆卫雄支付给了被告顾某。原告认为上述补偿款应当属于周志英、周文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涉诉。
被告顾某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周志英、周文荣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陆卫雄给付顾某2,300,000元系被告向陆卫雄的借款,与第三人之间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志英、周文荣共同辩称:第三人周文荣对原告负有债务,但与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卫雄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周志英、周文荣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顾某系周志英与前夫所生之子。
2005年至2006年间,第三人周文荣向原告借款共计610,000元。因上述款项未归还,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松民一(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周文荣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610,000元。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第三人周文荣负担。后因第三人周文荣不履行上述判决书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周文荣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07)松执字第4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的(2007)松民一(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另查明:案外人志英公司(现经营状况为:吊销、未注销)的股东为第三人周志英、周文荣。因案外人志英公司对外欠有债务,本院将案外人志英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天马镇平原路XXX号XXX-XXX幢房屋进行拍卖,买受人为第三人陆卫雄。
2017年12月,第三人陆卫雄转账支付被告顾某1,500,000元。诉讼中,被告确认陆卫雄给付其款项的金额为2,300,000元。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得知上述信息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与第三人陆卫雄的询问笔录中,陆卫雄陈述其于2012年8月通过拍卖获得上海市松江区天马镇平原路XXX号XXX-XXX幢房屋。后因第三人周志英不予搬迁,故在拍卖款之外,其另行给付了2,300,000元的补偿款,该笔款项应周志英的要求支付给了被告顾某。但该笔录第三人陆卫雄拒绝签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户籍摘抄、企业信息、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执行裁定书、结婚登记档案、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周文荣的债权债务发生于第三人周志英、周文荣婚姻缔结之前,故该笔债务系第三人周文荣的婚前个人债务。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陆卫雄给付被告顾某2,300,000元钱款的原因的直接证据(原告虽提供了陆卫雄的询问笔录,但作为言词证据,陆卫雄应到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故该笔录本院难以采信),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全部或部分系第三人周文荣的个人财产。退一步而言,该笔款项确如第三人陆卫雄而言,系因第三人周志英不履行搬迁义务,而在房屋买卖款之外另行给付的补偿款,由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即房屋的原权利人为案外人志英公司,故搬迁义务人为志英公司,第三人周志英同时系志英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故该笔补偿款其受偿主体亦应系志英公司,而非第三人周文荣。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代位归还(2007)松民一(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借款、诉讼费及利息主张,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70元,减半收取7,085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