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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唐某1、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唐某1、唐2、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唐逸文,被告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1、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某1、唐2、唐3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原告的三个儿子。原告配偶唐梅生于2011年3月24日去世。2018年初,原告被诊断患癌症,每月需花费大额医疗费,仅有的一点养老金入不敷出,年老病重,需要专人护理。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1、彭庙村委会的证明2份,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等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上海农商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目前养老金每月仅1,947元;3、原告医疗记录、出院小结及发票1组,证明原告被诊断患癌症,并于今年被收入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和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术后需经常复检和吃药,产生大量医药费用。
  被告唐3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一直在尽心尽力服侍母亲。同意母亲的诉求。
  被告唐某1、唐2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配偶唐梅生于2011年3月24日去世。2018年初,原告被诊断患癌症,2018年8月和9月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和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医嘱,原告术后仍需经常至医院进行检查并服药。目前原告的养老金收入每月为1,947.40元。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并由该中心指派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
  另据本院庭审观察,原告面色苍白、精神状况不佳。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美德。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无母亲的十月怀胎何来三被告,无父母含辛茹苦的抚育、教育,帮助你们成家立业何来三被告的今天。现如今,三被告也皆已为人父亲,也应亲历了养育子女的辛苦,回忆自己的成长经历,应该能够体会父母养育自己的不易,而自己的一言一行,特别是对老人的态度是对子女最好的教育和榜样。自己都做不到的事何来要求自己的子女在自己年老体衰、病魔缠身时善待自己。现原告大病术后仍需定期检查并服药,其养老金不足以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且原告目前身体状况相当不佳,需要专人服侍,故三被告除对原告履行经济上供养,还应更多对原告提供生活上精心照顾和精神上慰藉。被告唐某1、唐2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1、唐2、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项某某赡养费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1、唐2各负担8.50元,被告唐3负担8元。此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李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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