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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甲诉项某乙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项某甲
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吴志杰
项某乙
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郝玉珍

原告项某甲,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杰,住承德市。
被告项某乙,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玉珍,住承德市。
原告项某甲诉被告项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吴志杰,被告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华、郝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2号楼603室房屋在进行房改时,全部购房款虽由被告项某乙出资,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依法登记在原、被告父亲项某某名下,因此被告项某乙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2号楼603室房屋应属项某某、朱某某的遗产,被告的上述出资行为应认定为其与父母之间形成的债权债权关系,在分割遗产时应扣除被告出资的7621.41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归被告所有,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可按照平均值24%计算。原、被告母亲朱某某去世后,被告共支出丧葬费10950.00元,原告项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亦支出了丧葬费用,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扣除被告支出的丧葬费10950.00元归被告所有。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2号楼603室房屋经评估鉴定,价值为4860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出资的购房款7621.41元、利息7621.41元×24%/年×15年=27437.10元、丧葬费10950.00元,共计46008.5元,剩余439991.5元因被继承人项某丙已放弃继承权,应在原告项某甲与被告项某乙之间进行分割。因被告一家三口自1995年就与项某某、朱某某生活在一起至二人相继去世,并对两位老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分割上述遗产时可以多分,故被告可以继承439991.5元中的349991.50元,原告继承90000.00元。考虑到被告一家三口自1995年就随被告父母居住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2号楼603室房屋内,且无其他住所,故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项某甲继承款90000.00元。
二、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2号楼603室房屋归被告项某乙所有,原告项某甲在取得继承款90000.00元以后五日内应协助被告项某乙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鉴定费6000.00元,由被告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2号楼603室房屋在进行房改时,全部购房款虽由被告项某乙出资,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依法登记在原、被告父亲项某某名下,因此被告项某乙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2号楼603室房屋应属项某某、朱某某的遗产,被告的上述出资行为应认定为其与父母之间形成的债权债权关系,在分割遗产时应扣除被告出资的7621.41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归被告所有,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可按照平均值24%计算。原、被告母亲朱某某去世后,被告共支出丧葬费10950.00元,原告项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亦支出了丧葬费用,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扣除被告支出的丧葬费10950.00元归被告所有。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2号楼603室房屋经评估鉴定,价值为4860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出资的购房款7621.41元、利息7621.41元×24%/年×15年=27437.10元、丧葬费10950.00元,共计46008.5元,剩余439991.5元因被继承人项某丙已放弃继承权,应在原告项某甲与被告项某乙之间进行分割。因被告一家三口自1995年就与项某某、朱某某生活在一起至二人相继去世,并对两位老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分割上述遗产时可以多分,故被告可以继承439991.5元中的349991.50元,原告继承90000.00元。考虑到被告一家三口自1995年就随被告父母居住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2号楼603室房屋内,且无其他住所,故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项某甲继承款90000.00元。
二、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2号楼603室房屋归被告项某乙所有,原告项某甲在取得继承款90000.00元以后五日内应协助被告项某乙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鉴定费6000.00元,由被告项某乙负担。

审判长:崔海生
审判员:盖世敏
审判员:杨桂琴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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