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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根飞与上海凯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项根飞,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红,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凯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秋红。
  原告项根飞与被告王秋红、上海凯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根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红、上海凯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根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某本金1,209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贷款手续费533,96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某利息:以本金4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的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计算的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3,500元、律师费6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凯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夏公司)是被告王秋红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开心购”系被告凯夏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2017年9月,被告王秋红称被告凯夏公司因上市财务审计需要,公司资金一年内不能频繁流动,但“开心购”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希望会员借某给两被告经营。后原告多次向案外人借某,所借钱款转账给被告王秋红。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王秋红共计向原告借某1,409万元,被告王秋红仅还本金200万元。现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王秋红,故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二由原告向他人所借490万元、335万元到期后因续贷产生的签约费、服务费、利息、抵押费、评估费、中介费、代办费组成。
  被告王秋红未作答辩。
  被告凯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夏公司是被告王秋红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秋红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开心购”电商平台举行线下活动时和被告王秋红相识。
  2017年11月24日,原告项根飞向案外人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借某490万元,借某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贷款年利率在4.35%的基础上浮40%计算。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秋红转账490万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王秋红转账给原告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王秋红转账给原告共计80万元。
  2017年12月4日,原告等四人向案外人邱美芳、高德明抵押借某共计335万元,借某期限为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月利率1.3%。原告收款后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王秋红转账335万元,并通过微信要求被告王秋红承担原告要付案外人的手续费和部分利息共计31万元。同日,被告王秋红转账给原告31万元。
  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何某某借某60万元,借某期限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月息1.5%。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50万元,借某期限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月息1.53%,该款指定收款人为案外人何某某。原告收款后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王秋红转账110万元,并通过微信要求被告王秋红承担原告要付案外人的平台费和部分利息共计10万元。同日,被告王秋红转账给原告10万元。
  2017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抵押人、案外人褚佳伟作为借某人向案外人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借某474万余元,借某期限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37年12月18日,贷款年利率在4.9%的基础上浮30%计算。201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秋红转账474万元。2018年1月5日,被告王秋红转账给原告共计100万元。
  2018年3月、10月,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被告王秋红支付原告已付利息的款项。2018年12月1日起,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王秋红,故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四笔借某借期一年,利息按原告向他人贷款相同标准计算,利息和手续费都由被告王秋红实际承担,因被告王秋红每月都付息,加上面子问题故没有要求其写借条。原告明确被告王秋红于2017年12月1日归还20万元,同日另10万元为贷款手续费,2017年12月4日归还80万元,2018年1月5日归还100万元,共计归还借某2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浦发银行个人借某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抵押借某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借某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王秋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某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借某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再结合双方关系、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王秋红偿付利息以及承担相关费用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王秋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鉴于原告资金来源于向他人借某且按同等利率向被告王秋红收取利息,原告并未从中获利,被告王秋红自愿承担原告向他人借某的手续费等并已实际履行,在扣除被告王秋红已经归还的借某本金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秋红归还剩余借某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秋红应当支付的利息,由本院根据原告向他人的借某利率、被告王秋红归还本金等情况分批分期予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续贷费用产生在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王秋红之后,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秋红同意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王秋红所借某项用于被告凯夏公司的运营为由要求后者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王秋红并无律师费、担保费由被告王秋红负担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秋红、凯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秋红、凯夏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根飞借某本金1,209万元;
  二、被告王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根飞以本金3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的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根飞以本金3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的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王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根飞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王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根飞以本金37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计算的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六、驳回原告项根飞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3,669元,由被告王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英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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