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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永华与上海轩宝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项永华,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上海轩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远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永华与被告上海轩宝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永华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合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底收入差额部分4,455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油费4,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修理费1,52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在百姓网上看到被告招司机合作的广告,约定保底收入16,000元/月,公司包油和路桥费,每月25号结账。每天工作8-10小时,每月1-200单,拿保底收入。2017年7月20日,被告招商经理苏中斌接待原告并确认了广告的真实。2017年7月28日,原告根据苏经理的指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远龙电话联系,王远龙表示由于他在外地,让原告与李营成经理办理相关事务并向王远龙账户存入现金39,800元,被告承诺待王远龙回来后签订合同。此后,原告拿到的沪DRXXXX车辆在停车场停放了一段时间,为此原告垫付了200元的车辆停车费,并将该车开去维修、加油,至此原告一共支付了投资款40,000元,花费车辆维修费1,553元。2017年8月1日,原告正式上班,王远龙让原告先垫付加油款,多次推脱至今未签合同。按照原、被告约定每月保底收入为16,000元,但原告仅拿到了11,545元,差额为4,455元。原告认为在原告支付40,000元投资款后被告未依约签订合同并且变更所有约定,广告内容与实不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轩宝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原告投入款项40,000元,但是需扣除原告一个月的车辆使用费8,448元、一个月的车辆保险费1,500元、被告垫付的加油费1,000元、被告垫付原告违章罚款400元、高速公路进门费1,125元后,返还原告剩余钱款。不同意支付保底收入差额、返还加油费、返还车辆维修款三项诉请,原告提供的招聘事项中明确原、被告之间建立三年以上关系才能享受以上待遇,原告实际只从事了一个月的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曾发布广告招寻“事业合伙人”。原、被告就“事业合伙人”事项曾进行磋商,双方约定原告支付40,000元,被告方提供车辆为原告安排承运快递业务,所有的运费由原告收取,每月休息时间为2天。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远龙账户存款39,800元,之后为沪DRXXXX车辆垫付了停车费200元。2017年8月原告使用沪DRXXXX车辆从事运输期间花费加油费5,000元,其中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支付1,000元;在此期间,原告驾驶沪DRXXXX车辆违章两次,被告为原告代处理违章罚款花费400元。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车辆挂靠经营的实质是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借用运输企业的资质并以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运输企业收取相应管理费的经营方式,与车辆的所有权并无必然联系,收取的车辆管理费亦可以其他隐形费用形式体现。本案中,原告虽未实际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双方已就所有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待条件成就时即可实现,此时车辆所有权保留的出卖方与被挂靠方重合。同时,车辆的行驶证、运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对外以被告名义从事货物运输活动、收取运输收益,并以车辆月供形式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外在特征。此外,原告因每月运输收益低于保底承诺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充分表明其合同目的为从事货物运输进而获取运输收益而非取得车辆所有权。结合合同的外部特征及合同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争议焦点一,保底收入是否附前提条件。被告认为,保底收入的约定是建立在双方签订三年期合同且原告每月仅休息2日的基础上,双方未实际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在工作一个月后就停止工作,在这一个月内原告休息了5日,不符合保底收入的前提约定,提供2017年8月1日至8月24日公司业务单一组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每月保底收入无附加前提条件,被告应补偿其保底收入差额部分,自2017年8月1日至8月24日,其应得运费为11,545元,被告应补偿4,455元;原告认可双方关于每月休息2日的约定,但表示其在工作的一个月中并未如被告所述休息了5日,提供广告复印件、手写清单两页,证明保底收入的约定及其工作情况。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确认保底收入为合同约定。被告发布的招聘广告中有每月保底收入16,000元的内容,并未明示需以签订3年合同为前提,被告认可保底收入的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释明了需以签订3年合同为前提,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每月休息2日,每日工作10个小时,此工作时间的约定为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从双方提供的工作情况证明看,虽然双方记录的原告休息日期不完全一致,但均显示在2017年8月期间原告一共有5日未从事运输工作,原告未达到约定的每月工作时间,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未工作满整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以整月保底收入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加油费的承担。双方对于原告支付了4,000元加油费的事实无争议,但是原告认为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如果正常签订三年期合同,加油费是由被告承担的,现在提前解除合同关系加油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需自行支付油费,若其每月收入不足16,000元,被告再补贴原告的收入至1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1,000元加油费,并提供中石化加油卡清单1份,证明产生的加油费金额。本院认为,若原告的收入不足16,000元,双方对油费和保底运费的解释在结果上一致,原告获得保底收入16,000元,被告负担油费,双方的分歧在于油费的支付方式,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预先支付油费,被告认为应当在次月进行结算。然而,若原告的收入超过16,000元与当月运费之和时,原告主张的算法使被告承担了油费,被告主张的算法使原告承担了油费。被告在招聘广告中作出了“包油”的承诺,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释明过“包油”的含义和履行方式,原告对于“包油”的理解符合字面含义,并无歧义,被告应当负担原告的油费。
  综上,原、被告经营挂靠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加油费构成了违约,被告对“包油”条款的解释影响到原告的运输收益,存在合同目的落空之虞,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40,000元、支付其加油费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底收入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其提供的系手写收据,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正规发票、其他维修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的确实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个月的车辆使用费、车辆保险费、高速路进门费,因双方约定不明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400元违章费用,原告自愿承担,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可在加油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轩宝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永华投资款40,000元;
  二、被告上海轩宝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永华加油费3,600元;
  三、驳回原告项永华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45元,减半收取计524.70元,由原告项永华负担79.70元,由被告上海轩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雷

书记员: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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