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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永建与保发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项永建,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发仁,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青,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保婵青,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水丰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毅,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永建与被告保发仁、第三人保婵青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被告保发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青、第三人保婵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三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位于上海市虹口区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虹湾路房屋)应享有份额对第三人的赠与行为。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及其所开办的上海福鑫铆钉厂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54,200元及利息,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650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始于1995年,并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454,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5执13180号。因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执行本终裁定书。
  原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与汪燕玉(2015年1月21日死亡)系夫妻,第三人保婵青系两人的婚生女。2014年9月31日,被告与汪燕玉共同共有的在汪燕玉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昆明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昆明路房屋)被征收,调换到虹湾路房屋及一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5年1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及案外人韩某1名下。虹湾路房屋产权于2018年6月13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在已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形下,将自己在虹湾路房屋中的相应份额赠与给第三人,影响到原告合法债权的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发仁辩称,一、虹湾路房屋从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从未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赠与行为。二、虹湾路房屋是基于昆明路房屋被征收而调换得到的,是对原房屋价值的补偿以及对房屋使用人的福利补偿,被告出具《承诺书》是基于房屋征收法律法规以及亲属之间的合意,且征收补偿安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被告亦已实际获得征收补偿的部分利益。三、关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对(2017)沪0115民初65060号判决书不认可,该案中被告适用公告送达,且该判决书认定的借条和谈话笔录等证据均形成于2015年之后,之前系上海福鑫铆钉厂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在2016年时愿意和该厂共同归还借款。四、本院在执行(2017)沪0115民初65060号案件时已查封了一套被告与他人共有的房产,只是因为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综上,被告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账财产,损害原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保婵青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发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汪燕玉(2015年1月21日死亡)曾系夫妻,被告与汪燕玉共同生育第三人保婵青,第三人保婵青与案外人韩某1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案外人韩某2。1995年1月19日,汪燕玉与上海材料研究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昆明路房屋,后登记于汪燕玉名下。2013年9月13日,汪燕玉(乙方、被征收人)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昆明路房屋(私房)被征收,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2套,一套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另一套为虹湾路房屋等。《被征收户基本情况表》写明在册户籍人口共5人,分别为汪燕玉、被告、保婵青、韩某1、韩某2。2013年12月16日,上述五人(韩某2由监护人保婵青代签)共同签订了《承诺书》一份,共同承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确认为保婵青、韩某1,虹湾路房屋的权利人确认为保婵青。2018年6月19日,虹湾路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保婵青。
  本院曾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65060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海福鑫铆钉厂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89,400元、907,500元、157,300元,共计1,454,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中查明389,400元借款是被告于2000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后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确认的在2017年2月28日前应归还的借款金额。
  由于被告未履行(2017)沪0115民初6506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沪0115执131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现要求撤销被告将虹湾路房屋中的相应份额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实为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诺书》中作出的关于虹湾路房屋权利人确认为第三人保婵青的承诺。根据(2017)沪0115民初650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至少于2000年已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按照年利率10%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后将本金和利息合计后作为新的本金,原告的上述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因汪燕玉购买昆明路房屋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对昆明路房屋享有一定的权利份额。昆明路房屋被征收后,被告也应享有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诺书》来看,被告承诺虹湾路房屋的权利人确认为第三人保婵青,实质是放弃在虹湾路房屋中其应得的房产份额。即便案外人汪燕玉领取过动迁补偿款,但领取的该笔款项与两人放弃应得的房产份额不对等。综上,被告在明知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6日在《承诺书》上签字,擅自放弃其在虹湾路房屋中的相应权利份额,影响到原告的合法债权的实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保发仁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诺书》中作出的关于上海市虹口区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第三人保婵青的承诺。
  案件受理费35,325元,减半收取计17,66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62.50元(原告项永建已预缴),由被告保发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朱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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