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蛟、丁嫣,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20号。
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项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南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3、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向工人支付的劳务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了《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红安县经济开发区中稷永通(红安)发动机生产基地的主体结构钢筋分项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价款、工期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80000元作为工人工资劳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保证金,并安排工人等待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施工,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退还原告缴纳的80000元保证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缴纳的80000元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南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项某某、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项某某、杨某某身份证、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实二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2016年12月9日,两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了《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红安县经济开发区中稷永通(红安)发动机生产基地的主体结构钢筋分项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价款、工期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80000元作为工人工资劳动保证金。
三、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三份,拟证实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工人工资劳动保证金。
四、陈昌敏、杨序宝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安排工人进场,但被告却一直未安排原告施工,原告向工人支付了生活费。
五、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进场通知书》一份,拟证实被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入场施工。
被告新南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五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二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确实有安排工人进场,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建筑业行业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支付工人劳务费的损失。
被告新南洋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9日,原告项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新南洋公司签订了《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红安经济开发区中稷永通(红安)发动机生产基地的主体钢筋分项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项某某、杨某某。合同对施工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内容、合同价款、双方职责、工期、工程质量等级、安全文明施工、质量要求及标准、付款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劳动保证金,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80000元的收条。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的2016年12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称“施工开工条件已具备”。原告按照通知安排两名工人进场。此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一直未实际施工,造成原告支付工人劳务费的损失。现该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新南洋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新南洋公司与原告项某某、杨某某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其占用该资金的原告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聘请工人的劳务费损失问题。因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确实安排了两位工人入场等待施工,同年12月24日二位工人退场,其必然存在支付工人劳务费的损失。参照2017年湖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红安经济开发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聘请工人支付的劳务费损失。经计算,原告支付工人劳务费的损失为4800元(150元/天×2人×16天)。被告新南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项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二、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项某某、杨某某返还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被告偿清该款时止);
三、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项某某、杨某某因支付工人劳务费的损失48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计1122元,由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峰
书记员: 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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