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海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彬,
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860004001N,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129号。
负责人:周厚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
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项海水与被告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海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彬、被告张某某、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海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18452.5元(已经扣除被告方支付的16473元);2.判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赣L×××××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内对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代替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前往贵溪市文坊镇花桥村,16时50分左右,当原告行驶至贵溪市金屯至山头关贵溪至西排公路双圳村张阴坑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赣L×××××号小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贵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
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42273.07元。后原告伤情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2018年11月19日,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调查了解,肇事车辆赣L×××××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之诉请。
张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9000多元,原告应当返还给我,所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请求法院在医疗费中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5.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车损证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贵溪市文坊镇花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康程物业商贸广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项志成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项海水自2016年9月开始在贵溪市城南商贸广场B6栋2-203号居住生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下午,原告项海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贵溪市贵溪至西排公路双圳村张阴坑湾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项海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贵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髌骨骨折,3.左侧足跟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
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髌骨骨折,3.左侧足跟皮肤裂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撕裂,5.左膝关节腔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8.腘肌腱部分断裂,花费医疗费44510.56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8937.49元,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垫付9773.07元)。2018年11月19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项海水与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9年3月4日,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项海水的伤情作出贵公众司鉴(2019)临鉴字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项海水左膝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赣L×××××号小型汽车为被告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在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某持准驾车型代号为C1的驾驶证,该驾驶证尚在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项海水长期居住生活在贵溪市城南商贸广场B6栋2-203号的儿子家,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一致同意按医疗费的15%计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
一、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项海水107673.42元,赔偿款汇至原告项海水的银行账户;
二、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理赔款5599.2元,理赔款汇至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项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元,减半收取计133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为原告项海水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一并处理。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达成按医疗费15%计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协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者仲裁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程序,鉴定费亦必然发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项海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核定为44510.56元,其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为44510.56元×15%=6676.58元;2.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60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0元/天×40天=8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115.5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日期120天计算为13860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4.23元/天标准计算,结合鉴定部门出具的护理期限为90天的鉴定意见,计算出护理费为12080.7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33819元/年×20年×0.1=67638元;7.鉴定费,核定为13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摩托车车损核定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各方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项海水的损失共计145289.26元。
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告项海水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按过错责任的大小予以承担,即原告项海水自行承担50%,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
根据赣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的投保情况及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项海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6978.7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总计107478.7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566.99元(损失总额145289.2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07478.7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6676.58元)×50%。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项海水123045.6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9773.07元,尚应赔偿113272.62元。
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6676.58元的50%,即3338.29元,与其垫付给原告的8937.49元相抵,原告项海水尚应返还张某某5599.2元,该返还款由被告人民财产鹰潭分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付育红
书记员: 方阿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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