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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炯与上海畅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项炯,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畅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炯诉被告尉某某、上海畅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畅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被告畅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尉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5,565.76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护理费5,230元、误工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用品费395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畅渊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西路进南六公路东约350米处,案外人尉某某驾驶被告畅渊公司所有的沪DBXXXX厢式货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畅渊公司辩称,尉某某是其公司员工,驾驶车辆为公司工作途中发生事故,应为职务行为,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交通费和衣物损各认可500元,住院用品费属于杂费不予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瑞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2018年9月1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结论为“项炯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酌情考虑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原告为本市非农户口。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为413,1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后为16,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双方的事故责任及机动车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畅渊公司按责承担。
  对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赔付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和鉴定费,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也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意见,确认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中有298元系用于购买颈托,此为原告颈部受伤后必要的辅助治疗器具,该项费用应属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范围,其余住院日用品费97元由被告畅渊公司按80%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6,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畅渊公司全额赔付。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74,754.3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58,525.89元,由被告畅渊公司赔偿6,077.6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项炯479,025.89元;
  二、被告上海畅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炯6,077.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畅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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