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2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个体业主,住。
被告宛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1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个体业主,住。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宛某某向原告借款384000元,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均出具借条。另被告宛某某通过鄂州嘉元拍卖公司拍下黄梅县安监局所属华坤制衣厂房产,办理手续时,原告在2009年1月13日帮被告垫付欠款9426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8260元。
原告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宛某某出具的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宛某某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月10日四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484000元。
证据二:被告宛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宛某某授权委托原告办理其在鄂州嘉元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的黄梅县华坤制衣有限公司位于建陶路9号房产的相关手续。
证据三:鄂州嘉元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世珍出具的收条二份。以证明2009年1月13日,邢世珍收到原告为被告宛某某垫付的费用40860元。
证据四:被告宛某某向刘洪如出具的借条和邢世珍代刘洪如收宛某某借款利息2460元的收条。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宛某某垫付其所欠刘洪如的借款利息2460元。
证据五:拍卖佣金发票和印花税、契税完税证收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拍卖佣金和印花税、契税共计50680元。
对原告项某某所举上述证据一、二、三、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宛某某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29日,被告宛某某向原告借款384000元,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均出具借条。另被告宛某某通过鄂州嘉元拍卖公司拍下黄梅县安监局所属华坤制衣厂位于建陶路9号房产,2009年1月1日,被告宛某某授权委托原告办理黄梅县华坤制衣有限公司房产的相关手续。2009年1月13日原告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帮被告垫付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费用860元、所欠购买华坤制衣厂房产款40000元、拍卖佣金28000元、印花税280元以及契税22400元,同时,原告以被告名义给付刘洪如借款利息246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782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宛某某向原告项某某借款484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委托原告办理黄梅县华坤制衣有限公司房产的相关手续,原告在代理权限内为办理相关手续时垫付的费用91540元,被告作为被代理人亦应偿还。原告以被告名义给付刘洪如借款利息2460元,未经被告授权,亦未得到被告的追认,故该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宛某某欠原告项某某借款484000元、代垫款91540元,共计5755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55元,由原告项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宛某某承担95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伟
审判员 宛燕
审判员 汤宏
书记员: 黎朝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