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芳荣,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圣,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芳荣诉被告李国圣(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16,241.3元。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宋家利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7月31日16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0XXXX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在本区体育路山新路南3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2312号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13,980.05元(已扣除无关联用药8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住院天数计算6天为120元。3、残疾辅助器具552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4,852.05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852.05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庄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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