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周培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胡熙斐。
委托代理人郑岩,男。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上海领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领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培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6日16时14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沪GY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晨阳路出港洪路东约93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GY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0,608.5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75元、误工费24,19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只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其余赔偿项目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均同意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16时14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沪GY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晨阳路出港洪路东约93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0,337.40元,并住院治疗了26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015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
2018年4月2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6肋骨折,脾破裂,经行脾动脉部分栓塞术,复查造影见脾染色大部分消失,即相当于脾部分切除,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长期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普庆路XXX弄XXX号(六团中心村),且事发时系中国福利彩票(上海浦东新区新川路XXX号)代售站点负责人。
还查明,沪GY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普新居民委员会证明、水电费缴费单、委托建房合同、上海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证明、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福利彩票销售从业资格证、代销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发票,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50,33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75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0日,并考虑到经营成本的因素,酌情支持17,500元。6、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19,316.4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40,016.40元;余款4,000元,由被告马某某全额赔偿。虽被告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天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曾给付现金1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项某某340,016.4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330,016.4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某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8元,减半收取计3,31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项某某负担159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08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2,072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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