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青,女,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巍,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项薇,女,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青与被告项薇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智、许雪巍,被告项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评估。后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智、许雪巍,被告项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项贤德、费林英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即原、被告。被继承人项贤德于2007年4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费林英于2018年9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项贤德、费林英的父母均早于项贤德、费林英死亡。2001年7月,董家宅路池家宅XXX号房屋拆迁,项贤德分得安置款28,800元,项青分得安置款28,800元,项青的女儿许晴怡分得安置款52,800元,总计110,400元,均用于购置系争房屋。虽然系争房屋登记在项贤德、费林英名下,但原告对系争房屋有贡献,且原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适当多分。
被告项薇辩称,原告所述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身份关系属实,但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项贤德、费林英的遗产,不存在出资贡献问题,目前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也无其它房屋,故不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系争房屋按份共有,各占50%的产权份额,另被继承人名下另有存款,已经被原告私自转移,要求依法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摘抄、人事档案摘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本院从银行调取的转账凭证、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一并认定如下:
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项贤德、费林英之女。被继承人项贤德、费林英分别于2007年4月13日、2018年9月14日去世。2002年1月8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项贤德、费林英名下。被继承人项贤德、费林英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项贤德、费林英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
目前,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审理中,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估价报告,确定系争房屋总计为3,583,000元,单价为40,200元/平方米。为此,原告垫付评估费10,311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外,原、被告就被继承人费林英名下尾号为5719工行账户内2018年9月18日转至项青账户的640,000元、2018年10月5日转至项青账户的28,000元,一致确认为被继承人费林英的遗产,并一致确认2018年9月23日原告名下尾号为5843*工行账户内存入的63,676元系被继承人费林英的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认为28,000元中的2,000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物业管理费1,250.4元(包括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保洁秩序费和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管理费)和冬至亲属吃饭的费用,被告则认为原告擅自支付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其目的不纯,亦无权私自处置被继承人财产,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项贤德、费林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以及对系争房屋有贡献,申请证人李某某、金某某、焦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陈述,其系费林英弟弟,其带费林英购买系争房屋时听费林英说购房款不够,向项青借了些钱,但具体借多少其不清楚,平时项青对被继承人照顾得多一些,项薇住得远,每个星期来一次。证人金某某陈述,其系李某某妻子,平时项青对被继承人照顾得多一些,项薇照顾得少一些,几年前项薇曾与费林英之间发生争吵,费林英被气得流鼻血。证人焦某某陈述,其系费林英的弟媳,原告对被继承人照顾得多一些,因被告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所以照顾得少一些;费林英曾与其妹妹费某某发生口角而不来往,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又和好了。证人马某某陈述,其系费林英弟媳,原告经济条件比较好,所以照顾费林英多一些,有一次费林英表示想立遗嘱,撕了一张纸,就写了立遗嘱人和证明人,其余地方为空白,日期也没有,费林英也没有签字,就让证人马某某夫妇在证明人处签了字。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则表示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互相矛盾。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申请证人费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费某某陈述,其系费林英的妹妹,项贤德在世时,原告的经济条件比较好,来被继承人处多一些,被告住的远,所以来被继承人处少一些。项贤德去世后,费林英独自居住,被告每周四会看望费林英,原告一般周末来看望费林英,会带费林英出去玩,但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照顾得差不多,不存在谁照顾得多。对此,原告则表示证人费某某陈述前后矛盾,也与事实不符;被告表示无异议,证人对于近十年的事情出现记忆偏差很正常,认为证人费某某陈述很客观。
审理中,被告表示,在费林英晚年生活中,都是被告在照顾费林英,且原告在费林英去世后隐匿财产,故被告要求多分,即按60%分得遗产。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1、对于本案系争房屋,系项贤德和费林英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于项贤德、费林英名下,属于项贤德和费林英的遗产,被继承人项贤德、费林英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原、被告要求各自多分的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庭审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履行能力,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并考虑到原告为系争房屋支付物业管理费1,250.4元,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791,500元,因系争房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对于费林英名下存款和丧葬费,原、被告一致确认费林英名下存款中转至原告账户内的640,000元和28,000元为被继承人费林英的遗产,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由原、被告法定继承。另外,对于费林英的丧葬费63,676元,虽不属于遗产,但为了减少讼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上述存款和丧葬费均在原告处,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365,838元。至于原告要求扣除冬至亲属吃饭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九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项青所有,因房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项青和被告项薇各半承担;
二、原告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项薇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90,874.8元;
三、原告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项薇人民币365,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658元和评估费人民币10,311元,共计人民币30,969元(原告项青均已预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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