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腾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腾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沪7101民初247号全部判决内容,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础事实认识错误。1、上诉人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时效运输到北京,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无论是在上诉人的仓库还是运输车辆内均符合运输要求,上诉人也有提供所有的车辆温度记录交至法院,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有导致货物损坏的行为,即使说货物在交给收件人时损坏也并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极有可能是货物递交给上诉人时已经损坏,一审法院忽视了该重要事实。2、上诉人接受这批货物后均在零下18°状态下保管,货物在寄件和交付时均是冰冻状态,常人肉眼观察根本无法判别是否损坏、损坏是否是在寄件人手里时已经发生、损坏是否因快递运输造成等。因此,非经专业鉴定根本无法判别,双方均不能主观认定货物当初是否损坏,更不能草率推定是上诉人导致损坏。3、一审法院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和提交上诉状的行为以及内容的表述就认定是上诉人造成了货物损坏,属于无视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运单中的合同条款是确认的,上诉人在运输时一再向被上诉人提示和说明,并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已交纳保价费用,声明了货物价值。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记录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运单相互印证清楚的说明了双方达成约定的事实。2、一审时上诉人为了能让被上诉人获得更高的赔偿按照声明价值2,000元,费率5%进行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运单”中写明保价费10元,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均相互印证双方对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已经达成合意。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北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一审中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违约,收件人拒收。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在揽收时已经损坏,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不可抗力造成,根据合同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损失。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实际货损来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并未在运单背面签字,并不能认定已经接受条款。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保价费率不一致的陈述以及官网上冷冻运输的货物不可以使用保价的情节均可以认定双方未达成一致,应当按照实际货物损失赔偿。请求驳回上诉。
北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丰公司赔偿北腾公司34箱冷冻新西兰南极深海鳌虾(以下简称鳌虾)货物损失人民币77,8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0日,北腾公司委托顺丰公司以冷运方式运输一批冷冻鳌虾,从上海市普陀区北腾公司的冷库运输到北京市丰台区禽蛋冷库。双方仅填写顺丰速运的面单,没有签订过其他运输合同,涉案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正面记载“1、寄件:单位名称杨亮;联系电话XXXXXXXXXXX;2、收件:收件人小张;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禽蛋冷库;联系电话XXXXXXXXXXX;3、托寄物详细资料:价值超过1,000元的物品,请如实声明,否则按不超过1,000元的物品处理,贵重物品建议保价,详见背面条款(注:以加大加粗红色字体印刷)……4、签署:请仔细阅读背面条款,签字即视为同意接受(包括赔偿限额)(注:以加大加粗红色字体印刷);寄件人全名签署(无签名)日期5月30日;……6、增值服务:保价费用10;7、费用:件数14;计费重量(公斤)650;费用合计900;8、付费方式:寄方付”。北腾公司支付了顺丰公司运费900元。2017年6月初,涉案货物运抵收货人后,收货人全部拒收。此后,顺丰公司将涉案货物退回至顺丰公司上海冷库。2017年6月20日,北腾公司至顺丰公司上海冷库将该批货物中的部分取走,现留有34箱鳌虾在顺丰公司的上海冷库中。另查明,顺丰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一份,诉请为:请求本案北腾公司承担34箱鳌虾仓库保管费共计11,120元;事实和理由中载明:“……北京收件人在收货时发现部分货物损坏,遂对损坏部分货物拒收……”。又查明,顺丰官网“增值服务”一栏中有如下表述:普通保价项下收费标准:“中国大陆互寄:……声明价值1,000元以上:保费=声明价值*标准服务费率(5‰),四舍五入取整;使用须知:如下托寄物不可使用保价服务:……生鲜果蔬:……冷冻食品类……”。再查明,涉案鳌虾系北腾公司向案外人上海葡乐实业有限公司购得。2017年7月10日,上海葡乐实业有限公司向北腾公司开具了12张发票,货物名称均为冻鳌虾,均以公斤计价,规格G1,290公斤,价税合计107,300元的4张;规格G2,290公斤,价税合计107,300元的4张;规格G2,82公斤,价税合计30,340元的1张;规格G3,290公斤,价税合计107,300元的2张;规格G3,26公斤,价税合计30,340元的1张。审理中,北腾公司、顺丰公司均确认现留在顺丰公司上海仓库的34箱涉案货物是冷冻新西兰南极深海鳌虾,规格3*2公斤,净含量6公斤,储藏条件零下18度储存,进口商上海葡乐实业有限公司,其中11箱是1号鳌虾,23箱是2号鳌虾。北腾公司称,涉案运单是北腾公司司机以北腾公司员工杨亮名义填写的,运单左面一栏1-4项的字都是北腾公司司机填写的,其余运单上的字都不是北腾公司人员填写。运费900元当场付清。因顺丰公司司机向北腾公司员工称大额货物必须要保价否则不运输,北腾公司只是配合顺丰公司的规定按照最低的金额10元进行保价,但顺丰公司没有告知保价的赔付及金额。事发后,顺丰公司客服称保价费10元的保价金额为1,000元,但顺丰公司当庭确认10元保价费的保价金额为2,000元。另,1号、2号鳌虾在发票的规格栏中分别显示为G1、G2。顺丰公司称,涉案货物从上海运至北京过程中没有货损,退回上海时也没有货损。北腾公司到顺丰公司上海冷库验货时,挑走其中的22箱,认为34箱是有问题的留在顺丰公司上海冷库。由于顺丰公司需要发展冷运业务,为提高客户的满意度,才在事发后与北腾公司协商赔偿金额。顺丰公司官网上保价的使用须知,并不代表实际操作中不给冷冻食品类食品保价,规定和实际操作有所不一,如客户愿意购买保价,顺丰公司也会受理客户的保价。保价费用是按照货物声明价值的千分之五计算的,保价金额就是客户的声明价值。北腾公司员工要求保价费用是10元,顺丰公司员工告知收费标准时可能算错了,是按照千分之十计算的,所以北腾公司员工认为10元的保价费用对应的是1,000元的保价金额。保价费率是有浮动的,并不固定。顺丰公司和客户可以进行协商,本案中顺丰公司员工和北腾公司员工口头协商确定的保价费率是千分之十。北腾公司不是第一次委托顺丰公司运输货物,北腾公司对是否保价的后果及保价条款应是知晓的,顺丰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如要赔偿,因顺丰公司官网上显示保价费率赔付费用高,顺丰公司愿意按北腾公司保价金额为2,000元并以北腾公司损失比例赔偿1,21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腾公司委托顺丰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收件人拒收后顺丰公司将整批货物运回顺丰公司上海冷库,北腾公司验收后取走部分货物,现仍留有34箱鳌虾在顺丰公司上海冷库中,对此顺丰公司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北腾公司主张涉案货物运抵收件人时存在货损,顺丰公司辩称是收件人主观认为存在货损,综合本案中收件人拒收、北腾公司、顺丰公司共同验货后北腾公司仅取走了部分货物并未取走涉案的34箱鳌虾、顺丰公司在案发后与北腾公司协商赔偿及顺丰公司反诉状中的表述,一审法院对涉案货物运抵收件人时存在货损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承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顺丰公司辩称因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全程冷链,温控符合冷链运输规定要求,北腾公司也没有证明交付顺丰公司时货物是完好的,故不同意按北腾公司的诉请赔偿。首先,顺丰公司收寄货物时应尽验货义务,顺丰公司收货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货物完好无损;其次,顺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鳌虾的损害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顺丰公司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至于顺丰公司辩称即使认定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快递面单背面的保价条款按千分之五的费率计算,最多赔偿北腾公司损失2,000元。涉案运单正面以红色加大加粗字体印刷保价建议提示详见背面条款、“请仔细阅读背面条款,签字即视为同意接受(包括赔偿限额)”,但在涉案运单的寄件人全名签署处并无签字,无法视为北腾公司已接受运单背面的条款。顺丰公司提供的客服电话中北腾公司员工确认支付过保价费10元,结合顺丰公司庭审中对保价费率前后不一的陈述,顺丰公司官网有关冷冻食品类货物不可使用保价服务的情节,对顺丰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无法采纳。顺丰公司应按北腾公司实际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尽管顺丰公司不认可北腾公司主张的货损为77,850元,但其并不申请鉴定,故应根据北腾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货损。北腾公司以其与零点公司的销售合同主张货损金额为77,85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件人禽蛋冷库小张和零点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不予认定。参照北腾公司提供的进货合同及购货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34箱鳌虾每公斤价值均为370元,故北腾公司的货损总额应为75,4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腾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5,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25元,由北腾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9.25元,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涉案的货损纠纷中,顺丰公司是否尽到了运输合同中的相应义务,是否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顺丰公司在寄件时有权依法对托寄物进行验视,而本案中,经一审查明,顺丰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取托寄物时并未提出涉案冷运货物已经融化或涉案鳌虾已经损坏的事实,二审中顺丰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这一事实。因此对顺丰公司提出的涉案鳌虾在托运交付时并非完好,本院尚不能认可。顺丰公司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顺丰公司提出的应按照保价条款来计算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因涉案运单上寄件人并未签字,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充分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对顺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25元,由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鲍韵雯
书记员:郑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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