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春燕,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元,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的起诉。之后,被告李小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表示亦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被告李小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73,513.38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79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仍处于存续期。双方自2019年3月20日起开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故于2019年3月25日再次进行协商,被告提供的当日谈话录音仅仅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过程,不应视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通知。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出勤,故原告多次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以及书面寄送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返岗,要求其履行请假手续并说明原因,足以说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小元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被原告违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9,221.7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79元;3、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事实和理由: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被告赔偿金之责。2005年9月7日至2007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与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顺丰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广州顺丰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故应自2005年9月7日起连续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因此,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未终止,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与广州顺丰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应连续计算在工作年限中。故原告坚持己方意见,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7日,被告与广州顺丰上海分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当日起至2006年9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与广州顺丰上海分公司陆续签订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07年9月6日止、2006年12月7日起至2007年12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
2007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效期限自当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续签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2年2月1日,被告与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4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效期限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查明,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的股东均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9年3月25日傍晚,原告处人力资源部沈晓飞、部门主管邓红梅与被告面谈。谈话过程节选如下:被告:“……劳动合同里也没有像你们说的低绩效就可以开除我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沈晓飞:“哪家公司说低绩效不淘汰的,公务员还有末位淘汰的呢!”……沈晓飞:“这是公司工作的需要,你这已经是要淘汰的,我不可能去给你安排工作,再安排工作这个不是矛盾吗?”……沈晓飞:“既然谈不下来,我们就不说了,我们按照法律标准执行。从明天开始吧,从明天开始你就不用来了,我们这个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好吧!”李小元:“这个是你直接说的吗?”沈晓飞:“对,没错!”……沈晓飞:“我现在通知你,从明天开始你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公司会按照法律标准把补偿金打给你”……沈晓飞:“那就这样,红梅,你这个,我今天已经正式通知她了,明天这个她不用来了,好吧!”邓红梅:“好!”李小元:“那如果我明天要是继续来上班怎么说呢?”沈晓飞:“保安是不会让你进来的!”……沈晓飞:“红梅,我这边还有好多事,然后那个从明天开始我们这边走程序,你这边就是把相关的该收回的收回来。”
被告工作至2019年3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当日止。被告未休过2019年度的年休假。
2019年4月4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5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1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513.38元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13.79元;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遂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2019年3月25日的谈话录音是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沈晓飞为原告公司人事,其记不得当时的谈话细节,而录音中沈晓飞所述“走程序”说明原告还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后,原告通过短信通知其上班,但被告未予回复。原告也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告知其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被告表示未收到短信、收到律师函,而短信及律师函均系在2019年3月26日即劳动关系解除后发出,对被告无约束力。
关于工作年限,被告表示,其于2005年在莲花南路颛桥处担任顺丰客服,包括接单、接线、处理查询等,2009年搬迁至徐泾双浜路,2018年9、10月搬迁至华新,工作内容前后均没有变化。工作地点均挂“顺丰”的牌子。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注意公司名称的变化,只知道是顺丰公司,前后三家公司的股东均为顺丰速运公司,系关联企业,公司按月连续支付被告工资,故应自2005年9月7日起连续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则表示,被告与原告自2007年12月7日起签署劳动合同,在此之后的工作年限确认连续计算,但不认可被告与广州顺丰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应连续计算工作年限。
关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2018年5月之前每月工资标准为6,100元;2018年5月起至离职每月工资标准为6,600元,另有年终奖及不固定的餐补、手机补助。为此,被告提供2018年3月及2019年2月的工资条予以证明(工资条中注明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800元/6300元、福利津贴300元组成,税前收入总计6,100元/6,600元)。原告对工资条无异议,并表示工资条中并无手机补助及餐补。原告另提供被告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明细,以说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其中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由岗位工资4,805.70元/月、固定加班工资994.30元/月、福利津贴300元/月组成,2018年5月起岗位工资为5,224.20元/月、固定加班工资1,075.80元/月、福利津贴300元/月;另有年终奖及鼓励奖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条、工资明细、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对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的谈话录音之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组谈话录音的证明力。原告于谈话过程中明确表示“我现在通知你,从明天开始你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公司会按照法律标准把补偿金打给你”、“明天这个她不用来了”、“保安是不会让你进来的!”,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明确。原告主张该谈话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不应视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通知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其次,根据谈话录音内容反映,原告系以被告低绩效淘汰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悖法律规定,故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责。第三,就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被告自2005年9月7日起先后与广州顺丰上海分公司、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前后衔接。三家公司的唯一股东相同,均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现又无证据证明广州顺丰上海分公司、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过经济补偿,故被告主张自2005年9月7日起计算其工作年限之观点,有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最后,关于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无异议。工资条中并无固定加班工资,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将基本工资分为岗位工资及固定加班工资不同,故本院对被告提供工资明细中拆分工资组成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度的年休假事宜,本院认为,被告未休当年度休假。现因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当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经计算,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13.79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款之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离职证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因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解除,故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被告李小元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不同意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小元赔偿金224,778.68元;
二、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小元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13.79元;
三、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小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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