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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与林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春燕,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海,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被告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12.6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顺丰速运上海区城桥分部发生集体罢工,被告也参与其中。集体罢工发生后,部分员工继续留用,被告也希望公司给其一个机会,但继续留用后,被告仍怠于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自2019年3月25日开始不到岗并不履行收派件职责,2019年3月27日,城桥分部负责人短信通知被告给予处罚,扣除行政分6分,并要求其到岗履行工作职责。次日早上,被告仍不履行收派件职责,且已连续三天不服从公司安排,原告因此给予被告扣除行政分10分的处罚。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旧未履行工作职责,原告再次给予扣除行政分10分的处罚。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依据《奖惩与处罚管理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林海辩称,收件数量每天有浮动变化,2019年3月25日至同月30日期间件数减少,不是因为被告消极怠工导致,而是因为原告管理人员通过系统将替代人员的其他收派件人员关联到系统里,导致被告无法接收收派件信息。被告在此期间正常出勤,所做收派件,不是通过电脑系统派件,而是客户电话联系收取快递,不是被告原因导致收派件减少。同时根据公司规定,员工有违纪行为,公司需提交建议违纪处罚、调查审核、员工书面签字确认的流程后方可作出处罚,员工收到处罚意见后7天内有申诉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且程序不符合规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收派员。双方签订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为2,190元,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未休过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法定年休假。
  2019年3月1日至同月24日期间,除周日外,被告的收派件数量约在10-142件/日之间;2019年3月25日至同月31日期间,被告的收派件数量每日分别为3、6、2、14、13、9、6件。
  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2019年2月27日停工未工作事宜沟通,被告表示服从公司的处罚,希望公司给一个机会,其还想在公司干。
  2019年3月27日,顺丰速运上海区城桥分部负责人卢新亮向被告发送短信,内载:“……2019年3月25日没有履行收派件职责,给公司正常运营造成严重影响,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给予你三类责任处罚,扣行政分6分,请你于今日下午13:30到岗,并正常参与收派件,如不执行,追加处罚!”同月28日,卢新亮再次向被告发送短信,内载:“……2019年3月28日没有履行收派件职责,给公司正常运营造成严重影响,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给予你三类责任处罚,追加扣行政分10分,请你于今日上午到岗,并正常参与收派件,如不执行,追加处罚!”被告回复:“你不要发了,我天天在公司上班。”同日,卢新亮又向被告发送短信,内载:“……2019年3月28日没有履行收派件职责,给公司正常运营造成严重影响,鉴于你已经连续3天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未履行工作职责,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给予你四类责任处罚,扣行政分10分,请你于今日下午13:30分到岗并正常参与收派件,如不执行,追加处罚!”当日,卢新亮第三次向被告发送短信,内载:“……2019年3月28日08:00-15:00没有履行收派件职责,给公司正常运营造成严重影响,鉴于你已经连续3天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未履行工作职责,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给予你四类责任处罚,扣行政分10分,请你于今日下午16:00分到岗并正常参与收派件,如不执行,追加处罚!”被告再次回复:“我出去收一个件”、“我天天在上班”。卢新亮回复:“林海你只是打卡,但是未提供任何实际的劳动,未参与收派件。”被告再回复:“我天天都有收派件的”。卢新亮再回复:“你的服务区域是平均收件40多,派件80多,每天有120以上的件量,你和顾家乐、黄凯,几名员工从25号开始至今未进行收派件,严重影响运营,为此我们报警请警方介入并与你谈话,且上报总部,总部人资派人来与你沟通,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给予相应处罚。给你发短信后,为了逃避处罚,规避责任,故意收取一两票件。你这种消极对抗的方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公章制度,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给予相应处罚。”
  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31日为你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终结。
  另查明,原告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规定:“第二十二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三类责任,受记过处分,扣5-6分:(三)工作态度:(2)因消极怠慢导致工作出现偏差或受到延误,情节严重的;(3)对工作安排消极抵制,有怠工行为的;……第二十三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四类责任,受记大过处分,扣7-10分:(三)工作态度:(3)消极怠工,不服从上级安排,屡教不改……”;“第三十四条,处罚结果运用:(一)在一个计分周期内……因直接责任处罚累计扣分达到20分(含)的,视为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第三十五条,申诉程序(四)申诉程序:(1)提起申诉:员工对行政奖罚结果有异议,在收到《行政奖惩审批流程》签收文档时,须7天内将申诉意见通过上述申诉通道提送人力资源本部员工事务处,原则上逾期不予受理……”。
  2019年4月8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5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17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12.64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表示,公司所有收派件明细只能查询三个月,且在2019年3月底城桥分部发生堵门事件,当时做报警处理,公司也在力劝员工进行收派件,但被告未按照公司要求收派件。2019年3月25日至当月底,被告在公司反复催促下,每天还是有进行几件收派件工作;原告认为其通过客户电话联系收取快递并且登记在其名下,可以说明原告的收派件系统是敞开的,并未屏蔽被告;且在被告收到公司发送的短信中,公司已经多次明确说明未进行收派件的事实情况,而被告在收到短信后,从未对未收到“收派件”系统信息进行过抗辩。原告由此认为被告确实存在2019年3月25日之后怠于行使工作职责,被告累计扣行政分超过20分,故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则认为,2019年3月25日之后被告正常出勤,履行了收派件职责,件数不是被告决定的,可能多也可能少。件数减少的原因在于原告将被告的员工信息与接收终端解除后,被告无法通过网络接收到收派件信息,因原告没有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导致被告未正常收派件。原告处员工手册规定有申诉期限,原告剥夺被告申诉权利作出处罚,处罚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原告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经工会前置程序。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工资,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收派件计提工资组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的工资明细表以说明被告的工资组成,其中显示被告的工资由加班工资、收件首重计提、派件首重计提、收入计提、续重提成、增值服务、个性化服务、鼓励奖、高温补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等组成,扣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651.64元。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收派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故被告月工资收入中不可能含有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且该工资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故除实得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外,对于其他工资的构成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短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之后连续不履行收派件工作,消极怠工,属于严重违纪,而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然,2019年3月25日之后被告虽有减少收派件量,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系因被告拒绝收派件而致,故本院难以确认被告存在前述违纪之行为。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有所不当,故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责。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诉请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事宜,被告未休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法定年休假,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诉请不同意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1,112.64元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海赔偿金90,000元;
  二、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海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1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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