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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与王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以及被告王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2,027.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原担任博文分部经理一职。2017年上半年度,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绩效考核,被告各项工作未达标,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予以降职处理。因被告职位发生变化,故对被告2017年7月和8月工资进行调整。之后被告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判决之前,因原告不知晓结果,故仍按调整后的工资发放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工资。原告收到判决后,服从判决没有上诉,并及时补足了被告工资差额。原告认为,原告系因被告绩效考核不达标对其降职降薪,虽另案判决对原告降薪的行为没有在法律上支持,但并不能证明并不存在客观因素,双方系双方对降职后的工资存在异议,原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扣减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王建国辩称,首先,被告对降职降薪并未确认,原告也未明确降职后的工资标准,且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降薪缺乏依据。其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设定恶意拖欠前提条件。此外,原告对被告进行降职后一系列行为,实际上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综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07年7月3日入职原告处,后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原告安排被告担任浦东博文分部经理职务,负责北蔡镇博文网点的管理工作。2017年1月至6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7,577.01元。2017年7月原告以被告没有完成上半年工作目标为由,降低被告工作职级为“初级专员二级”,并按照每月4,092.5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7年7月、8月工资。被告对降薪不认可,于2017年10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7月及8月工资差额。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和8月工资差额6,971.0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起诉,2018年3月29日本院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7月和8月工资差额6,971.02元。在该案劳动仲裁以及诉讼中,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按照5,000元/月标准发放了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工资。2018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4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工资48,673.42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26.4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27.3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补发了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22,587.63元。2、原告每月中旬发放被告上月工资。
  审理中,1、原告提供2017年分部经理、点部主管绩效管理办法、培训记录表、个人业绩承诺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有业绩考核指标;经质证,被告对培训记录表、个人业绩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管理办法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电子邮件、2017年年度上半年考核得分表,证明原告扣减被告工资并非出于恶意,而系被告未完成绩效考核后,原告对被告做了降职处理,工资报酬相应调整。经质证,被告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2017年上半年考核得分情况表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要诚信履行,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调整被告的工资系因原告对被告进行绩效考核、调整职位而引起,虽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期间工资差额,但并不能由此推论出原告主观上存在克扣工资的恶意。同时,在另案判决之后的合理期内,原告也向被告补发了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该节事实可以佐证原告调整工资确系因双方对降职后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而引起。基于此,本院确认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系因原告对被告进行绩效考核导致双方对降职后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并非原告主观上故意扣减被告工资,故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27.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27.3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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