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顺平县润泰玉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崔某某、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润泰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退还原告150000元及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利息(按每月一分五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玉某储存库房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董家庄村南,路西土地,长55米,宽45米,共3.7亩,建筑库房面积1743平方米,转让价为500000元卖给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50000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并且私自将库房以每年45000元出租至今。后经原、被告协商,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被告共退还原告350000元,剩余150000元未退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退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崔某某、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玉某储存库房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董家庄村南,路西土地,长55米,宽45米,共3.7亩,建筑库房面积1743平方米,转让价为500000元卖给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500000元,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被告共退还原告350000元,剩余150000元未退还。以上实事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润泰合作社与被告崔某某、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泰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且原、被告就原协议已达成新的解决方案,原协议已无履行之必要,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应予偿还。二被告在原协议中共同署名,应视为二人对库房等物品享有共同所有权,在不能分清占有份额的基础上,对应予偿还的150000元,应连带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确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顺平县润泰玉某农民专业合作社1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崔某某、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顺才

书记员:张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