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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平县盛源玉某专业合作社与胡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顺平县盛源玉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苏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57389913XC法定代表人:程金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被告:米月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

顺平县盛源玉某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某、米月娇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6360元(计算至3月13日)违约金9525元,(计算至3月13日),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胡某、米月娇需要周转资金,提出向原告顺平县盛源玉某专业合作社借款的请求,被告刘某某同意作为二人的担保人,并对本次的借款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原告经过相应的审批手续。借给被告米月娇、胡某现金总计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违约金每一万元每天3元,并承诺2016年6月16日还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米月娇、胡某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米月娇、胡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被告米月娇,胡某以及被告刘某某的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公正裁决,确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盼。被告胡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米月娇、刘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顺平县盛源玉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源合作社)与被告胡某、刘某某、米月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平县盛源玉某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米月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承认原告顺平县盛源玉某专业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顺平县盛源玉某专业合作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在农民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借据中所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月娇与被告胡某系共同借款人,且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米月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顺平县盛源玉某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6360元,逾期违约金9525元(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共计75885元;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计849元,由被告胡某、米月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入或汇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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