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顺平县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地址保定市顺平县吉祥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英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梦盼,河北良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奇,河北良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杨全福,男,汉族,19634年8月13日出生,住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平县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6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7月9日收到起诉状,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梦盼、边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战旗、郝文玖,第三人杨全福及委托代理人李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1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杨全福,用人单位顺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18年1月30日受理杨全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7月9日19时许,杨全福在顺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刮掉的房顶砸伤。杨全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顺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7月9日事发当天,第三人因天气不好,也没学员练车,于下班前约半小时向校长郑二力请假,已先行离开驾校回家。下午七点全体教练下班后,因出现大风恶略天气,均到室内躲避,无其他人受伤。原告并不知道第三人因什么原因下班后又回到驾校,被大风刮落的彩钢顶砸伤。二、本案中,第三人已先行向值班校长请假回家,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也不是在为履行职务做准备和收尾性工作,其受伤和履行工作任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无依据。事发时驾校所有人均已下班,且第三人也早已提前请假回家,因大风天气受伤,和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8]0606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证人李某、葛某出庭作证。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8年1月30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审查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依法进行了举证。经答辩人审查核实,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7年7月9日19时许,杨全福在顺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刮掉的房顶砸伤。杨全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全福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动关系裁决书。4、病例。5、诊断证明。6、第三人身份证明。7、原告工商信息。8、举证通知书邮寄单。9、情况说明。10、同事证明。11、决定书邮寄单。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证据2申请表中申请内容表述在工作场所砸伤,并不是上班时间。证据10同事证明与事实不符,证人应当当庭说明情况,接受询问。被告辩驳认为,证据2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我们认可。证据10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我们也认可。原告举出的证人证实了第三人受伤的过程,被告认可。第三人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中一人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在驾校被大风刮落的彩钢顶砸伤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出的证人能够证明第三人驾驶的车上有学员乘坐,大风刮倒的树木影响到车辆行驶,第三人下车移动倒下的树木时被刮落彩钢房顶砸伤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认定,2017年7月9日19时许,杨全福在顺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刮掉的房顶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审核、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杨全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2017年7月9日19时许,在顺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刮掉的房顶砸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对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顺平县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顺平县运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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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志民
审判员 续永强
审判员 姜文琦
书记员: 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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