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须慧芬,女,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龚怡,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杰,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雪,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
第三人:龚双耀,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东台路XXX号。
原告须慧芬、龚怡诉被告姜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龚双耀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7月23日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须慧芬、龚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杰,被告姜雪,第三人龚双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慧芬、龚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排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601弄2幢5号19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告须慧芬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该债务属第三人个人债务。2015年5月,因上海市东台路XXX号房屋被征收,原告须慧芬以第三人代理人身份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承租人第三人、同住人两原告均分别获得安置补偿。经征收部门确认,原告须慧芬获得系争房屋,原告龚怡获得松江区佘山34A-03A4幢西单元1204室房屋,第三人获得松江区佘山34A-03A4幢西单元1104室房屋。但第三人获得上述房屋之后,以需要现金为由,放弃房屋安置,从而取得了相应的货币安置。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价格为967,357.58元,原告龚怡获得的房屋价格为591,904.80元,两原告所获利益仅占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54%,第三人获得的货币补偿款占46%。故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取得了其个人的安置利益,原告须慧芬获得的系争房屋,系基于同住人应当取得的份额。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黄浦区建交委等单位确认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原告须慧芬个人,与第三人无关。即使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也应当通过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才能确认是否应当分割系争房产,本案在执行中径行查封系争房产,不符合法定程序。2017年7月,原告获悉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后,在(2015)宝执字第1449号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7)沪0113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姜雪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为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两原告及第三人获得的安置房及货币补偿款中均有第三人的份额。两原告声称系争房屋属于须慧芬个人所有,系基于两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未经任何法律文书确认,且该内部协议明显为了帮助第三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对抗被告债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龚双耀述称:其系通过高利贷中介认识被告,其实际上仅拿到8.8万元借款,现已归还被告10万余元,故不应当再履行还款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公证债权文书纠纷。2014年8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次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2014)沪宝证字第99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2月13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2015)沪宝证执行字第36号《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50万元;2、利息、逾期利息46,500元,其中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3、自2015年1月5日起至上述本金清偿之日止,因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而发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公式:贷款本金*逾期天数*22.4%/365)。被告持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以(2015)宝执字第1449号立案执行,第三人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由原告须慧芬代理)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一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对乙方承租的本市东台路XXX号房屋实施征收,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分别为:系争房屋、松江区佘山34A-03A4幢西单元1204室房屋、松江区佘山34A-03A4幢西单元1104室房屋,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补偿款项的结算方式,并约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2015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5)宝执字第14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第三人银行存款554,365元及利息,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第三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值收入。2015年6月3日本院对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系争房屋实施了预查封。目前,系争房屋仍处于被查封状态。
又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须慧芬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7日,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协议,约定第三人因急需资金,决定放弃松江区佘山34A-03A4幢西单元1104室房屋安置,系争房屋产权人做原告须慧芬,松江区佘山34A-03A4幢西单元1204室房屋产权人做原告龚怡。2015年5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又与第三人(乙方,由原告须慧芬代理)重新签订一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承租的本市东台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调整为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系争房屋、松江区佘山34A-03A4幢西单元1204室房屋,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现金补偿款项的结算方式,并约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目前,系争房屋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征收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管理单位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及征收实施单位、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共同盖章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内容为系争房屋购房人为原告须慧芬。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本院在采取预查封措施时,系争房屋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根据征收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归第三人及两原告共同共有,故本院对系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依法有据。两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为依据,要求排除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内部分割协议仅能约束协议签订各方,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现该协议未经被告认可,故本院不确认其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至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是征收人根据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制作的用于被征收方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所需的材料,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未填写日期,无法证明发生在本院采取预查封措施之前,且即便其制作日期在本院采取预查封措施之前,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在系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亦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公示效力。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安置房价格计算方法,系根据有关征收基地的口径政策,而非房屋市场价格,故两原告以第三人已经获得的货币补偿款占46%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已超出第三人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等诉称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提出实际获取的借款金额与执行依据认定金额不符等述称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须慧芬、龚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须慧芬、龚怡已垫付),由原告须慧芬、龚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秋萍
书记员:赵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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