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顼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住怀仁市**园**。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我院于2020年6月30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顼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顼某某在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资质的情况下,携带伪造的A2驾驶本驾驶晋H****5大型货车行至大同绕城高速大同北高速路口,接受检查时,被山西省高速交警二支队五大队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物证;
2. 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记录、被盗用信息的人员驾驶证复印件、顼某某、管某某交管信息档案资料等书证;
3.证人闫某某、王某某、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顼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昆
检察官助理:王俪燕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顼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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