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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丁枫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行南村民委员会、上海行南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丁枫,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行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曹黎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行南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祝文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丁枫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行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行南村委会”)、上海行南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行南农工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开庭审理(原告顾丁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华,被告行南农工商之法定代表人祝文孝,被告行南村委会、行南农工商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丁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华、被告行南农工商之法定代表人祝文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南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丁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因行南村征地给予的共享费补偿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发1993年至今的共享费41,650元(每年1,666元);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因行南村征地给予的生活补助费补偿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发自2013年至今征地所应享有的生活补贴费共计99,620.2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顾丁枫为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行南村村民,1984年行南村盛家塘宅XXX号农村宅基地房立基人之一(立基人口为:顾生林、丁林仙、顾某某、顾丁枫)。1992年因大学读书迁出户口并转为非农户口。1993年,在原告学校在读期间,村里对于房屋所在地块统一征地,并由被告行南村委会出资成立的被告行南农工商统一对本村村民进行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包括每年给予水电补贴、共享费、同时为村民交给各类养老保险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费。但被告农转非的申请认定中仅将父亲顾生林、母亲丁林仙、弟弟顾某某三人作为申报对象,而原告未能享受到本村村民理应享受到的待遇。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原告顾丁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一、户籍信息,证明1992年8月28日原告因念书迁到了学校的集体户口,迁出前的户籍信息是农民,读完书就把户口迁回了原来的宅基地中;
  二、征地农民“农转非”申报表,证明原告的父母和弟弟作为补偿人员享受的,而且不仅仅是农村户口可以农转非,有一些城镇居民也享受了;
  三、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造房申请表,证明原告之前就是在其中的,是有权益的,应该享受相应的补偿;
  四、情况说明、顾某某享有村里补偿的相关明细,证明2013年至2018年5月14日发放给案外人顾某某的工资收入。
  被告行南村委会、行南农工商辩称,农转非的前提条件是本村农民,然后以征地的方式将农村户口转为居民户口才能享有共享费和生活补偿费,但是本案的原告因为通过上学的方式已经在征地前转为非农,所以不属于征地农转非人员;每月1,666元并不是所谓的共享费,而是按照政府要求在集体收益中提出10%发放给农转非的成员,其他人不享受;对于原告说的按照最低工资发放的钱款,是那些当时没有安排工作的人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一、征地农民农转非申请表,证明原告不在其中,没有被纳入农转非的人员中;
  二、关于建立梅陇镇农民长效收益机制的实施意见,证明农转非是有一定的经济补偿;
  三、会议记录、议程、签到表、票决结果、行南村建立农民长效收益机制的实施方案一组,证明行南村通过投票的方式制定出了具体的方案及实行机制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丁枫原为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行南村村民。
  1984年,原告顾丁枫与其父亲顾生林、母亲丁林仙、弟弟顾某某申请建造了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行南村盛家塘宅XXX号农村宅基地房。
  1992年,原告顾丁枫因考上大学,迁出户口并转为非农户口。
  1993年,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行南村遇统一征地,被告行南村委会出资成立被告行南农工商,并由被告行南农工商统一(拿出集体收益的10%发放)对本村村民进行了相应补偿。补偿方式为:一、从1993年起,每月支付1,666元给因征地的农转非人员;二、对于没有工作的农转非人员或自行找工作的农转非人员,由村里按最低收入标准支付养老金(实际上所有因征地农转非人员都是给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下成员应享有相等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决议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相应的集体收益。本案中,原告作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就学农转非,只是为求学暂离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并非直接脱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其本质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应享有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下因征地农转非成员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行南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丁枫1993年至2018年共享费人民币41,650元;
  二、被告上海行南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丁枫2013年至2018年8月生活补贴费人民币99,62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58元,由被告上海行南农工商实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彭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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