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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下弟与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下弟,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下弟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佑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下弟(参加第1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被告天佑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下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天佑市政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1,175.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10时0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盐朝公路一路段时,由于在此路面施工的被告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车辆碰到突出路面的窨井后摔倒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不认同该责任认定,认为本起事故全因被告的过错所致,故要求被告承担100%的责任份额。原告提出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9,3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31,175.13元,要求由被告全额予以赔偿。
  被告天佑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无异议,本起事故已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仅同意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850元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的费用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25,419.46元。2、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顾下弟因事故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顾下弟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50日、营养150日(含后续治疗)”;审理中,本院准许被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下弟左腕部因故受伤,致左腕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3、户口簿,可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4、电动自行车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修理因事故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支出了300元。5、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修缮道路时致原道路上的窨井盖高出地面,造成对道路通行者安全通行的潜在危险,被告理应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他人损害,现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通行时碰到窨井盖而摔倒受伤,对此被告明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通行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对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据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采纳被告对责任范围的意见,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份额。关于鉴定结论,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规则,采信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85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25,419.46元(凭据)、营养费2,700元(每日30元、90日)、护理费6,000元(每日50元、120日)、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为68周岁(以第一次鉴定为准),系本市非农业人口,根据其伤残程度(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12年,确认为75,115.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按照50%的责任范围,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61,03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下弟61,03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1元,减半收取计2,180.50元(原告顾下弟已预交);重新鉴定费4,50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已预交);两项共计6,680.50元,由原告顾下弟负担3,767.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负担2,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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