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中耀,男,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达,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顾中耀与被告李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李达下落不明无法查找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中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中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9,252.40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1月11日起向原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李达驾驶牌照为苏F3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港东公路支流河路路口处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顾中耀、被告李达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月11日,经崇明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立协议当日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9,252.40元。协议签署后,被告并未支付赔偿款,后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以及被告的信息;
2、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事项。
被告李达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上海市崇明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中耀支付医药费352.40元、辅助材料费36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一次性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7,700元,以上各项合计9,25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朝晖
书记员:朱华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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