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丰、王秀英与上海徐房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丰,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秀英,女,192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龚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丰、王秀英与被告上海徐房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丰、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9,828.20元、交通费1,316元、住宿费1,500元、餐饮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顾丰系死者顾耀忠之子,原告王秀英系死者母亲,顾丰与死者顾耀忠为上海市龙吴路9弄的业主。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9弄业主大会自2010年9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第八条、维护公共秩序,规范门岗、巡视、保安、保洁工作,强化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第十五条、门卫执勤:街坊门岗执勤全天候服务、有巡视记录,文明执勤落实各项保安措施,有效控制小贩、闲杂人等随意出入街坊、机动车辆进出登记收费、街坊安全巡视。小区道路畅通、安全,车辆定位停放有序;保安:按封闭式小区管理要求,维护小区安全,做好防范工作。第二十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章的约定,……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2017年12月9日0时10分许,顾耀忠驾驶车辆至龙吴路9弄口,小区铁门关闭,没有门卫开门,也没有门岗执勤,顾耀忠被迫自行下车开门。顾耀忠下车时将车辆排挡置于D档未拉紧手刹,车辆突然由东向西行驶,顾耀忠在车头前推挡不慎跌倒,车辆从顾耀忠身上驶过。车辆滑行后停靠位置并非停车位,而是在道路上,妨碍其他车辆的进出。保安应当在巡逻时仔细核查,但并未发现死者的意外情况。自事故发生至2时被人发现,被告并无执勤人员进行巡视,也未能保障业主的人身安全。经鉴定,顾耀忠系窒息死亡。若被告做到门岗执勤、全天候服务、及时巡视等合同义务,也不会导致顾耀忠因无人施救而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7款:物业管理企业未适当履行服务职能,致业主个体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对物业管理企业提起诉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上海徐房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所有诉请都是依据人身损害侵权来提,但原告当庭表示诉请依据合同,故原告诉请与依据不符。顾耀忠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处理车辆滑行时以自己的身体阻挡车辆;间接原因是在停放车辆时将排挡放置在D档且未拉紧手刹,物业管理行为与顾耀忠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并没有违约行为。顾耀忠在被车辆碾压当时死亡,并无证据显示在2小时内发现和之后发现的结果存在不同。发生事故的小区共有三个门,死者进入小区的门是仅在小区停车位已停满必须启动第三个门供业主车辆进出时才开启的,且该门旁是泵房,不具备设立门岗的条件,业主若要进出此门,需常设门岗的保安开门。事发当时为午夜,死者图方便自行开门,开门行为与死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死者对于车辆的违规处理,我方保安并无法控制,所以死者的死亡与我方物业服务没有因果关系。死者死亡的鉴定意见书上写明的死亡原因是胸部碾压和吸入废气导致的死亡,窒息时间很短,死者当场死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死亡的确切时间,短暂的死亡时间不存在物业管理能够改变的情况。死者死亡时为冬季午夜,天色很暗,保安当时发现了停着的车,在查看其中无人后,打电话给死者无人接听,后给死者儿子打电话,死者儿子表示其父亲不在家。后来,其他车大灯照进死者车底才发现有人,处置以后将车辆抬起才发现顾耀忠已经死亡。其他业主发现死者死亡后,保安及时报警并全程陪同,尽到了相关义务。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也向死者单位进行过索赔,我方也予以积极配合,出具了相关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丰系死者顾耀忠之子,原告王秀英系顾耀忠之母,顾耀忠与前妻于2000年离异,其父亲顾世勤于2000年报死亡。顾耀忠系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9弄业主。
  2012年1月31日,上海市龙吴路9弄业主大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物业管理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第八条、维护公共秩序,规范门岗、巡视、保安、保洁工作,强化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第十五条、4.门卫执勤:街坊门岗执勤全天候服务、有巡视记录,文明执勤落实各项保安措施,有效控制小贩、闲杂人等随意出入街坊、机动车辆进出登记收费、街坊安全巡视;小区道路畅通、安全,车辆定位停放有序;5.保安:按封闭式小区管理要求,维护小区安全,做好防范工作。第二十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章(即第十五条)的约定,不能完成管理目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延续至甲方新一届业委会备案证时间为准,延续期间的合同内容以原合同为准,物业费、保安保洁费收缴按政府调整后标准计收。
  根据徐汇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及监控录像,2017年12月9日0时10分许,顾耀忠驾驶车辆行驶至龙吴路9弄(以下简称“事发小区”)口停车。弄口设有铁门,其停车处的该处弄口未设置保安门岗。顾耀忠自行下车打开铁门,其在下车时将车辆排挡置于D档却未拉紧手制动,车辆突然滑行。顾耀忠在车辆滑行时到车头前推挡车辆,后不慎跌倒,车辆驶过顾耀忠身体,车辆在距弄口约15米的小区通道内停止滑行,顾耀忠当场死亡。事发时为夜间,晴天,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
  12月9日12时12分许,小区保安发现滑行至小区通道停止的事故车辆,其稍进行查看后离开。事发后一个多小时后,该保安第二次查看了该事故车辆,并探望了车窗内情况,仍未发现车辆底部被压倒的顾耀忠。12月9日2时左右,另一小区业主发现车辆下异常,联系该保安,随后拨打110报警。
  根据交警支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急救车到达现场,死者顾耀忠呼吸心跳已停止。经鉴定,死者顾耀忠符合胸腹部外伤(被车轮挤压)引起外呼吸障碍,合并吸入废气(汽车排气管尾气),导致窒息而死亡。
  审理中,被告称,发生事故的小区共有三个门,死者进入小区的门是仅在小区停车位已停满必须启动第三个门供业主车辆进出时才开启的,且该门旁是泵房,不具备设立门岗的条件,业主若要进出此门,需附近另一处常设门岗的保安开门。而保安在事发后两分钟第一次发现顾耀忠车辆停在小区内通道,即拨打电话联系顾耀忠,无人应答;也联系原告顾丰向其询问。后另一业主路过发现车辆下有人,于是联系保安,保安也及时报警。被告已尽到相关注意、安保义务。对此,原告确认事故发生的大门确实未设有门岗,开启铁门需要另一处门岗保安开门,原告未曾就此提出异议,无法确认业委会有无提出异议。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丧葬费发票9,828.20元、律师费发票8,000元。原告确认其通过劳动合同诉讼,获得死者顾耀忠的服务单位赔付60万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户口簿、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丧葬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主张被告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应对被告确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进行充分举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顾耀忠死亡系因其停车操作不当并以身体阻挡滑行车辆不慎摔倒而被碾压所致,被告的管理行为与顾耀忠死亡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称因被告安保人员发现不及时,导致死者救治不及时而窒息死亡,事发当日在凌晨且小区内视线一般,保安未能在两次查看后发现车底有人亦属合理情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救治时间对改变顾耀忠死亡结果的决定性影响。另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即便物业公司违反安保义务,业主大会或业委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造成经济损失的,物业公司应给予经济赔偿。现双方均确认事发大门常年并不设有门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顾耀忠生前对此提出异议或涉案小区业委会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整改,故原告以此认为被告未尽管理责任而应赔偿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顾丰、王秀英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97元,由顾丰、王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晨辰

书记员:谯  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