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丹丹,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丹丹与被告上海新军实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被告上海新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5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品牌保证金2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上搜索了解到被告在运营“吴江路生煎”项目,后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加盟(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吴江路生煎”餐饮店品牌,并提供餐饮指导培训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8,000元加盟费和20,000元品牌保证金。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很多重大事项,并存在诸多夸大虚假宣传的行为,导致原告自2016年3月开店后,在2016年11月就关店,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之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单方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被告隐瞒其不符合“两店一年”资质的事实。
被告上海新军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合同履行期已届满,不同意解除合同;2.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机器设备、店内装潢材料,并派人去原告店铺进行培训与带店经营,已完成了合同义务;3.对于加盟费,被告不同意返还,且合同约定单店加盟费为每年58,000元,当时被告表示如原告经营表现好,被告可考虑是否收取每年的加盟费,该决定权在被告方,现原告只支付了58,000元,对于另外的加盟费,考虑到诉讼成本以及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对于保证金,被告需等待合同期满后决定是否返还。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作)合同书》,约定被告书面授权原告在江苏省启东市以“吴江路生煎”加盟连锁店形式进行经营,授权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许可原告使用被告开发、完善成型、具有统一性的经营技术资产,包括被告的注册商标、照片、服务模式、设备设施等。合同第六条“加盟费用”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原告须向被告交纳一次性加盟费:1)单店加盟费用(品牌、技术使用费):58,000元/年,品牌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用:5,800元/月,第一年免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8,000元加盟费、20,000品牌押金,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
2015年8月7日,被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吴江路生煎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餐馆等。2016年12月14日,被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吴江路生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2017年2月21日,被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吴江路生煎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等。
另,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3月开店,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服务,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故于2016年11月关店,由于之后一直没有联系到被告,所以直至2018年才提起诉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联系被告要求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盟(合作)合同书》、收据,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
本院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其不符合“两店一年”资质的事实,故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情形;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两店一年”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限制特许人盲目从事特许经营,属于对特许经营市场进行管理的规范,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被告违反上述规定的后果为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故即使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确实未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但该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实际上也开店经营了,现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综上,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加盟(合作)合同书》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故该合同履行期已届满,涉案合同应当于2019年1月22日到期终止。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在开店经营中确实使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品牌保证金20,000元,现涉案合同已到期终止,根据保证金性质,被告应将其返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丹丹品牌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顾丹丹负担1,301元,被告上海新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徐婷姿
书记员:徐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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