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丽丽,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官(原告顾丽丽的丈夫),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顾蓓蕾,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
被告:毕玉,女,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顾伟雄,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红,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明,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丽丽、顾蓓蕾诉被告毕玉、顾伟雄、上海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官,顾丽丽、顾蓓蕾共同的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被告延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被告毕玉、顾伟雄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丽丽、顾蓓蕾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毕玉、顾伟雄和延吉物业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501室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毕玉、顾伟雄和延吉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顾丽丽、顾蓓蕾系母女关系,顾伟雄、顾丽丽系兄妹关系,顾伟雄和毕玉系夫妻关系,顾久昌、顾林妹系顾伟雄、顾丽丽的父母。顾久昌、顾林妹、顾丽丽、顾蓓蕾原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弄XXX号公房,顾久昌为承租人,后毕玉单位有分房机会,经家庭协商一致,将许昌路XXX弄XXX号房屋上交,由毕玉所在单位分配501室房屋一套,承租人为毕玉。顾丽丽、顾蓓蕾、顾林妹、顾久昌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内,并且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顾久昌死后,顾伟雄和顾林妹等家庭矛盾激化,顾伟雄将顾丽丽、顾蓓蕾赶出501室房屋。近期顾丽丽、顾蓓蕾要求居住于该房屋,发现毕玉、顾伟雄在顾丽丽、顾蓓蕾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延吉物业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冒签顾丽丽、顾蓓蕾的名字,顺利办妥了以毕玉、顾伟雄为产权人的房产证。顾丽丽、顾蓓蕾是501室房屋的同住人,依法享有居住、使用、购买该房产的权利,未经授权或者同意,任何人不得代为行使,顾伟雄等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顾丽丽、顾蓓蕾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顾伟雄、毕玉和延吉物业之间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501室为公房。
被告毕玉、顾伟雄辩称,因住房解困,毕玉所在单位--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1985年6月前分配了501室公房一套,承租人是毕玉,收回了原许昌路XXX弄XXX号公房,受配人员是毕玉、顾伟雄、顾久昌、顾林妹、顾伟明(顾伟雄的兄弟)五人,顾丽丽、顾蓓蕾不是501房屋的同住人。顾丽丽和前夫朱必高于1980年3月登记结婚,1981年9月26日作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公房受配人员享受过福利分房,1985年5月顾丽丽和朱必高离婚,顾蓓蕾由顾丽丽抚养,顾丽丽放弃了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公房的居住权,由朱必高对顾丽丽进行居住补贴。因顾丽丽和顾蓓蕾无处落户也无处居住,故于1985年8月5日将户口先迁入许昌路XXX弄XXX号,后再迁入501室。1995年2月后,顾丽丽、顾蓓蕾离开了501室在外居住。1997年,顾丽丽购买了商品房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翔殷路房屋),顾丽丽、顾蓓蕾居住于翔殷路房屋。2000年毕玉、顾伟雄购买501室公房产权,全家包括顾林妹、顾丽丽、顾蓓蕾都知道并同意,顾丽丽、顾蓓蕾将盖好章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交给毕玉和顾伟雄,毕玉、顾伟雄顺利办好了产权证,十多年来从无争议。2015年2月,顾林妹不慎摔伤,顾丽丽无端指责是毕玉、顾伟雄殴打顾林妹,不顾亲情伦理,将顾林妹接走并藏匿,不让其他三个子女探望母亲。因家庭矛盾加剧,顾丽丽、顾蓓蕾于2018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但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顾蓓蕾早就赴美定居,并取得美国永久居留证,丈夫也是外籍人士,综上,顾丽丽、顾蓓蕾不是501室房屋的同住人,请求驳回顾丽丽、顾蓓蕾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吉物业公司辩称,按2000年购买公有住房的操作流程,购买公有住房的,需在公房内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在协议书上盖章,不要求签字。当时的经办人员已退休,从档案材料来看,手续是齐全的,故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合法合规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丽丽和顾蓓蕾(原名朱玉蓓,1975年8月16日出生)系母女关系,1980年3月顾丽丽和案外人朱必高登记结婚。1981年5月7日和7月20日,顾丽丽、顾蓓蕾分别将户口从许昌路XXX弄XXX号(户主系顾久昌)迁入本市许昌路XXX号(户主系朱必高的父亲朱本声),1981年9月,朱本声所在单位以原住房(许昌路XXX号)居住困难,调配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公房。之后,顾丽丽、顾蓓蕾和朱必高等人共同居住于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顾丽丽、顾蓓蕾的户口也迁至该房)。
1985年5月27日顾丽丽与朱必高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朱玉蓓,现年十岁,由顾丽丽抚养教育;……三、财产分割:衣橱一只、方台一只……。
毕玉所在单位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配501室公房,租用公房凭证显示:承租人为毕玉,配房日期1985年6月28日。1985年8月1日,顾久昌、顾林妹、顾伟雄、顾伟明将户籍从许昌路XXX弄XXX号迁至501室,同日毕玉将户籍从平凉路XXX弄XXX号迁至501室。1985年8月5日,顾丽丽、顾蓓蕾户口(从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许昌路XXX弄XXX号,同日,顾丽丽、顾蓓蕾再将户口迁至501室。1985年8月30日,顾久昌将许昌路XXX弄XXX号公房退租,由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回再分配。自此,顾久昌、顾林妹、顾伟雄、毕玉、顾丽丽、顾蓓蕾共同居住于501室。
1995年2月6日,顾久昌死亡。顾丽丽和顾蓓蕾迁出501室在外租房居住。
1997年11月,顾丽丽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购买了翔殷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0.37平方米。预售合同乙方(买受人)签章处有“顾丽丽”印章及签名。(经庭审质证,顾丽丽对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房屋交付后,顾丽丽和顾蓓蕾即迁至翔殷路房屋居住。
2000年4月,501室在册户籍人口为毕玉、顾伟雄、顾丽丽、顾蓓蕾四人(顾伟明于1986年5月11日将户口迁至他处,顾久昌、顾林妹于1987年5月将户口迁往他处,顾久昌于1995年2月死亡)。2000年4月8日,毕玉、顾伟雄向延吉物业公司提交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501室承租人毕玉,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5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顾伟雄、毕玉共有,共有份额为各二分之一。承租人签名盖章处为毕玉的签字及盖章,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有顾伟雄、顾丽丽、顾蓓蕾的盖章字样。2000年4月17日,延吉物业公司和顾伟雄、毕玉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0年7月,501室登记为顾伟雄、毕玉共同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2014年10月,顾丽丽再婚。2015年8月,顾丽丽将翔殷路房屋出售给他人。2016年8月,顾丽丽和母亲顾林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顾林妹名下的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顾丽丽名下。
2015年,顾蓓蕾赴美国。2017年10月23日,顾蓓蕾取得美国永久居留证。2018年2月22日,毕玉、顾伟雄离婚。
在法庭审理中,顾丽丽、顾蓓蕾提交证据“协议书”,认为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顾丽丽、顾蓓蕾的图章系顾伟雄、毕玉一方私刻,自己从未使用过。经法庭质证,顾伟雄、毕玉认为协议书系顾丽丽、顾蓓蕾的真实意思表示,图章是顾丽丽、顾蓓蕾的,并由其本人在协议书上盖章表示同意,并非顾伟雄、毕玉私刻,并提交了1997年11月,顾丽丽购买翔殷路房屋时签订的预售合同,认为该预售合同上的“顾丽丽”图章和协议书上的“顾丽丽”图章一致。顾丽丽认可预售合同上的“顾丽丽”图章的真实性,也认可预售合同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顾丽丽”的图章一致,但辩称顾伟雄、毕玉在1998年短暂居住在顾丽丽家中时,偷盗了顾丽丽的图章,并私自在协议书上盖了顾丽丽的图章。延吉物业公司陈述,按2000年购买公有住房的操作规程,购买公有住房的,需公房内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在协议书上盖章,不要求签字。因当时的经办人员已退休,延吉物业公司也无法确认是否当事人本人亲自盖章。
审理中,顾伟雄、毕玉提交证人顾伟明(顾伟雄、顾丽丽的哥哥)、顾美丽(顾伟雄、顾丽丽的姐姐)以及邻居何梦君的证词,并申请三人出庭作证,顾伟明、顾美丽陈述:1985年因顾伟雄、毕玉属于大龄青年结婚无房,由毕玉所在单位分配了501室公房一套,当时配房的户籍在册人口是父亲顾久昌、母亲顾林妹以及顾伟雄、毕玉、顾伟明;顾丽丽离婚后,顾丽丽、顾蓓蕾无房居住被父母收留居住在501室,在父亲顾久昌1995年2月去世前后,顾丽丽、顾蓓蕾迁出了501室,先租房后买房,至今已经20多年,2000年毕玉、顾伟雄购买501室产权时全家都知道,顾丽丽、顾蓓蕾也知晓并同意。邻居何梦君陈述顾丽丽、顾蓓蕾已于20多年前迁出501室,在外有房居住。
本院认为,顾丽丽、顾蓓蕾主张系501室公房的原始受配人,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查明的事实,501室房屋系毕玉所在单位为许昌路XXX弄XXX号人员居住解困而分配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为毕玉,公房起租日为1985年6月,而当时顾丽丽、顾蓓蕾的户籍及居住地均在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两人的户籍在501室公房起租后于1985年8月5日先落户许昌路XXX弄XXX号,同日又迁至501室,故顾丽丽、顾蓓蕾主张系501室原始受配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协议书上顾丽丽图章的真实性,顾丽丽先是予以否认,认为是顾伟雄、毕玉私刻,在顾伟雄、毕玉提交了1997年顾丽丽在购买翔殷路房屋的预售合同上的图章和协议书上的图章一致的证据之后,顾丽丽改口称图章系顾伟雄、毕玉于1998年暂住顾丽丽家中时窃取后在协议书上私自盖印,关于此抗辩,顾丽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从时间来看,协议书系毕玉、顾伟雄于2000年4月向延吉物业提交,则顾伟雄、毕玉在购买公房产权前两年即实施窃取顾丽丽的图章并在两年后私自盖章,其合理性明显不足,故本院无法采纳。结合多名证人的书面证词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协议书是顾丽丽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要求确认公房买卖无效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顾蓓蕾是否系501室同住人的问题,根据顾丽丽和朱必高的离婚协议,顾蓓蕾归顾丽丽抚养,故顾蓓蕾的居住权益应由顾丽丽负责解决。顾丽丽离婚后,经承租人毕玉及家人的同意,尚未成年的顾蓓蕾随顾丽丽落户并居住于501室公房,属于亲属之间的帮助性质,在顾丽丽有能力解决居住问题后,又随顾丽丽于1995年迁出了501室,并居住于顾丽丽购买的房屋直至赴美定居。故毕玉等在2000年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时,顾丽丽、顾蓓蕾虽户口在册,但不是501室公房的同住人,故顾蓓蕾要求确认公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且纵观本案,自毕玉、顾伟雄购买公有住房产权至今,已近二十年之久,顾丽丽、顾蓓蕾从未提出异议,顾丽丽、顾蓓蕾认为自己不知情,亦有悖常理。综上,顾丽丽、顾蓓蕾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丽丽、顾蓓蕾要求确认被告毕玉、顾伟雄和上海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房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要求恢复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为公有住房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顾丽丽、顾蓓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崔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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