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丽华,女,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单莉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丽华诉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06.95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17,7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7日16时33分,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任明勇驾驶牌号为沪GW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高设路东侧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任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7,413.27元(包含伙食费226.8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等费用均持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27日16时33分,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任明勇驾驶牌号为沪GW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高设路东侧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顾丽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任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1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活动明显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7,413.27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GW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顾丽华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顾丽华的肢体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是原告顾丽华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3,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顾丽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务工协议、工资银行流水,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定损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抄件及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调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任明勇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顾丽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并扣除约定的免赔金额;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病史,扣除住院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50,39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08,854.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因交通事故发生所遭受的肉体、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期限(含二期)及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含二期)及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780元;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务工协议、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原告四个月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9,660元;7、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确属所需,故酌情确认为300元;8、衣物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200元;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因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推翻了原告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为182,952.8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并应扣除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费用49,213.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顾丽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顾丽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顾丽华物损费、车辆维修费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顾丽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762.2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丽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共计15,190.56元;
六、原告顾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9,213.27元;
七、驳回原告顾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计2,513元,由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