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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丽娟与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丽娟,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郁志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斌,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丽娟与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泰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增值服务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购置税金19,000元、上牌费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滞纳金)1,753.48元、交通费300元、餐饮费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大众车辆一辆,同时还签订了增值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需代为交纳车辆购置税、代为上牌及代购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车款,并预付了车辆购置税费、上牌费、保险费,但被告仅代为办理了保险,其他费用因被告迟迟不提供车辆合格证而无法缴纳,直到2019年3月原告才通过闵行法院相应判决获得车辆合格证,同时因为迟延缴纳车辆购置税,导致还需缴纳滞纳金,原告只得自行缴费并办理上牌,鉴于双方已丧失委托的基础,且原告已自行办理,没有再委托被告的必要。故诉来法院要求行使解除权,并由被告退回全部未代办的款项。
  被告泰宸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购车经过无异议,确曾收到过案外人顾纪法支付的购车款220,800元,其中包括了18,000元的税金及上牌费,但顾纪法并非原告本人,不能确认其关系。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签订合同的是原告本人,而付款人不是原告,原告如果能提供付款人及原告的关系证明,同意返还滞纳金,但不同意返还与本案无关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8日,原告顾丽娟与被告泰宸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服务委托服务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大众汽车一辆,并由被告代缴车辆购置税、代办上牌、代办车辆保险、代为贴膜等装潢服务,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随车交付车辆产品合格证在内的文件,原告支付被告的车款中包含代缴车辆购置税费用17,000元及上牌费用1,000元。2018年6月6日,案外人顾纪法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20,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原告的车款220,800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确认涉案车辆交易价格192,800元、发动机号AB0163、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LSVX265N6JXXXXXXX。该涉案车辆已由被告交付给了原告。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志豪曾于2017年7月7日同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车辆合格证向银行出质,用以保证银行对该公司享有的1,900万元主债权,包括本案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在内的83份合格证原件均被质押在光大银行处。
  再查明,原告购车后,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刑失联,被告公司经营陷于瘫痪,原告无法取得合格证致车辆不能登记上牌使用,后原告于2018年9月将被告及光大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合格证。2019年1月10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光大银行返还原告合格证,该判决现已生效。
  又查明,原告取得光大银行交付的合格证后,于2019年3月8日自行办理了涉案车辆的申报完税工作,除购置税外,另向税务机关额外支付了滞纳金1,753.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购车过程中,签订了书面的《增值服务委托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已能证实原告按约支付了包括委托款项在内的全部车款,但被告仅完成了部分的委托事项,且已不存在继续履约的可能,鉴于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理应退还收取的车辆购置税金及上牌费用,并赔偿原告迟延缴纳税金产生的滞纳金。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餐饮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丽娟与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增值服务委托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丽娟车辆购置税费19,000元及上牌费1,000元;
  三、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丽娟车辆购置税缴税滞纳金1,753.48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17元,由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金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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