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丽杰,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桦南县第六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晶儒,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桦南县第六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审被告:顾丽君,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审被告:周波,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审被告:张艳臣,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上诉人顾丽杰因与被上诉人郑晶儒、原审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丽杰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晶儒对上诉人顾丽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郑晶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背本案事实。郑晶儒、顾丽君、周波、张艳臣在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更改合同主要内容,变更欠款人为张艳臣,上诉人对更改后的合同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顾丽杰为被上诉人郑晶儒与原审被告顾丽君、周波之间借款担保是事实,上诉人在2014年9月4日签订完楼房抵押协议在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事后郑晶儒、顾丽君、周波、张艳臣在未经上诉人同意,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顾丽君、周波、郑晶儒与张艳臣更改了楼房抵押合同,将合同内顾丽君、周波的名字划掉,更改为“张艳臣”的名字。楼房位置将原合同上位于前进街三个字划掉更改为“历家原种场一队”,面积484平方米更改为81.22平方米。欠款人处增加了“张艳臣、顾丽君的签名”。(详见2014年9月4日签订的楼房抵押协议)。事后被上诉人曾经对上诉人说:“你二姐领着张艳臣去我妈处抬钱去了,你就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了。”被上诉人在合同变更以后放弃了要求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艳臣并不相识,在更改合同的欠款人为张艳臣时也没有取得上诉人书面同意,上诉人对更改以后的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郑晶儒、顾丽君、周波、张艳臣在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更改合同主要内容,即将还款期限延期还款自2015年9月4日算起,上诉人对更改后的合同不需承担保证责任。首先:约定保证期间的变动,须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其次: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顾丽杰为被上诉人郑晶儒与本案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之间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上诉人在双方还款期限内给担保,详见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出的借据。被上诉人与本案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也未经上诉人签字,双方变更主合同的内容,即把还款日期“延期还款自2015年9月4日算起”。被上诉人郑晶儒在起诉书中故意隐瞒回避这一事实,上诉人在答辩书中对此答辩的非常清楚,即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书中阐明了这一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及本案被告均当庭承认这一事实,而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背离这一事实(判决书第三页中段)竟然认定为“该案借款原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追索,被告顾丽杰庭审中认可一直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在庭审中说明的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属一个单位,被上诉人又是上诉人的领导,天天在一起上班,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经常谈及原告顾丽君借款未还事实,但上诉人从未认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之事,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承认继续担保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未经上诉人同意又未签字,被上诉人与本案被告变更主合同,且双方均承认的事实不给认定,显然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曲解法律,错误的引用法律。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第4页下段)“关于被告顾丽杰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顾丽杰庭审中亦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找其追索”的认定毫无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承认继续为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继续为其承担保证事实。在原审开庭时,法庭当庭询问被上诉人在延期还款时上诉人是否在场签字,被上诉人当庭明确回答上诉人不在场,也没签字,上诉人不知道。关于经常找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找不到债务人顾丽君才和上诉人谈这二笔借款的事,因上诉人不是实体债务人,并且已不再是担保人,也不知道债务人下落,被上诉人找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郑晶儒辩称,2014年9月4日,原审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因缺少资金向被上诉人郑晶儒借款本金130000元,期限一年,原审被告张艳臣用位于历家原××81.22平方米房屋抵押,同时由被告顾丽杰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审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借款本金为130000元,月按率按1.5%计算,原审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应偿付利息23400元,实际给付利息13400元,尚欠利息10000元,原审被告顾丽君、张艳臣为被上诉人郑晶儒出具欠条一张,至2015年9月5日起上诉人顾丽杰、原审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均未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嗣后,被上诉人郑晶儒多次向上诉人顾丽杰、原审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索要借款本息,有被上诉人郑晶儒与上诉人顾丽杰微信聊天录音为凭,上诉人顾丽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顾丽君辩称,案涉借款为原审被告张艳臣所用,原审被告张艳臣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周波、张艳臣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原告郑晶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偿还借款本金153400元;2.被告顾丽杰对三被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顾丽君与周波系夫妻关系,与顾丽杰系同胞姐妹。2014年9月4日,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向原告借款1534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9月4日偿还,期限一年,并由张艳臣用其名下,位于历家原××81.22平方米房屋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占有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由被告顾丽杰为三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签字确认。2015年10月3日,被告顾丽君、张艳臣对此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5%进行结算,偿还了部分后,对尚欠的10000元利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期间,被告顾丽君与原告在顾丽杰不在场情况下,协议“延期还款自2015年9月4日算起”。2016年7月至10月间,原告通过微信曾多次向被告顾丽君催要。该笔借款原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即多次找四被告追索,被告顾丽杰庭审中亦认可一直向其主张权利。但四被告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顾丽君、周波下落不明。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张艳臣认可借款时约定月利息1.5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时止,以及给付另欠的利息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张艳臣是否系本案借款人问题。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原告)借款---。”张艳臣恰在乙方名下签的字,其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占有抵押,且2015年10月3日其又对此前借款发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5%进行了结算,自认部分利息是其给付原告的,2017年4月25日原告在与其通话时,其未否认是借款人。故张艳臣关于其系见证人并非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虽设立了抵押,但未对抵押房产进行物权登记,抵押行为没有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对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因向原告借款而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三被告负有按承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关于被告顾丽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因双方未就担保形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顾丽杰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偿还期限是2015年9月4日,保证期间应按此日期延后计算六个月。被告顾丽杰庭审中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即一直找其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逾期后,原告在2016年7月至10月间,曾多次通过微信和电话向被告顾丽君催要,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多次中断,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故被告顾丽杰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且期间多次中断,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虽然在顾丽杰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顾丽君达成“延期还款自2015年9月4日算起”的合意,但未变更原履行期限,不影响顾丽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丽杰关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顾丽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顾丽君、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郑晶儒借款163400元及利息(以153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约定的月1.5%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之日止。另10000元不计息)。2、被告顾丽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顾丽君、周波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郑晶儒出示了上诉人顾丽杰之间2017年春天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向本案上诉人索要过案涉借款。上诉人顾丽杰、原审被告顾丽君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属本案中的补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外,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丽杰与被上诉人郑晶儒、原审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顾丽杰抗辩称没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且案涉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郑晶儒未向上诉人索要过案涉借款本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顾丽杰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郑晶儒曾多次向上诉人顾丽杰索要借款本息,有被上诉人郑晶儒与上诉人顾丽杰之间的微信聊天录音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诉人顾丽杰对录音内容无异议,不能免除上诉人顾丽杰对案涉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故对上诉人顾丽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顾丽杰、被上诉人郑晶儒、原审被告顾丽君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息为153400元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顾丽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付被上诉人郑晶儒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间尾欠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上诉人郑晶儒承担260元、余款3640元由上诉人顾丽杰、原审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上诉人郑晶儒承担260元、余款3640元由上诉人顾丽杰、原审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王首佳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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