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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丽红与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丽红,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虹桥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介飞(系原告顾丽红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岑月鸣。
  原告顾丽红与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丽红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7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屋托管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00元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提前退租违约金18,720元(按提前归还天数租金的一倍的30%标准计算);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顾丽红与案外人顾逸豪共同拥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于2010年6月2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自2016年2月1日起,原、被告经商讨一致,约定将系争房屋托管给被告用于房屋租赁。双方约定前三年房屋租金为2,300元/月,第四年为2,500元/月,第五年为2,7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个月25日支付租金,后按交易习惯变更为一次性支付3个月房租。2017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父亲顾介飞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房屋托管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至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一直按约履行合同。2018年10月25日为合同约定的打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催讨房租,并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已经违约以及所需承担的后果,而被告对此置若罔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之一。2017年11月17日,原告父亲顾介飞(甲方)代原告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托管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日为2016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31日;第1年租金2,300元/月,第2、3年租金2,300元/月,第4年租金2,500元/月,第5年租金2,700元/月();租金付款方式付3押1,付至顾介飞银行账户,每个支付月25日支付租金;押金2,3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押金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乙方;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下乙方擅自退租,应按提前归还天数的租金的1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手写部分注明:本合同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打款方式更改(还剩39个月)。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了交房确认单、交房物品清单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10月30日。因原告2018年10月25日未收到被告下期三个月租金,经催讨未果,原告遂通过邮政EMS方式于2018年11月20日委托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催款函,告知被告:3天内支付租金6,900元,若仍不付则原告将诉至法院主张相关欠费。现因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托管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催款函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托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原告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的合同,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特性。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系争房屋给被告承租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原告的解除通知即本院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退回之日即2019年3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交还原告。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以后的房屋使用费可参照租金标准支付。由于被告逾期欠付租金且经书面催讨后仍未支付构成根本违约,可视作被告提前退租。合同约定提前退租的违约金为提前收回天数租金的1倍,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至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丽红与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托管租赁合同》;
  二、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顾丽红;
  三、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丽红2018年11月1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2018年1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300元计算,判决生效次日起按每月2,500元计算);
  四、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丽红解约违约金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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