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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孙某某等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杏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静安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顾某某、孙某某、徐杏珍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涉嫌刑事案件尚未处理,本案于2018年1月22日中止审理。2018年7月24日,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原告孙某某、原告徐杏珍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孙某某、徐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相同);2.判令被告以其欠付本金按每月1.5%支付自2017年4月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按借款金额500万元,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4.若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判令原告对被告所属本市徐汇区龙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1层车位372折价,或折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其中,原告顾某某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原告孙某某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原告徐杏珍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5%,借款自该日起至同年8月14日归还;届时若被告未全额还款,利息不变;若被告逾期还款或未支付利息、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除应归还全部本息外,还应以借款金额每月2%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其名下本市徐汇区龙瑞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当日,三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将告账户汇入了500万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收条等,还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嗣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借款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属实,但三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未达500万元。由于整个过程均由股东应敏华操作,故扣除了几个月的利息不清楚。2017年3月14日,其因诈骗被刑事拘留,至今一直被羁押。因此,借款后应敏华实际有否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也不清楚。针对原告诉请,同意按实际借款额归还借款本金;因借款非本人使用,且其是因被羁押而致不能正常支付利息,故不同意偿付利息;此外,抵押的房产尚有银行贷款未归还,故也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三原告作为出借人及抵押权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的被告(乙方、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其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月利率为1.5%,乙方按月付息(放款日为每月的付息日),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乙方向甲方归还的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房地产抵押:(1)房地产权利人:陈某;(2)房地产坐落:徐汇区龙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1层车位372;(3)房地产面积:177.52平方米;(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徐字(2016)第010672号;(5)抵押物价值(协议价):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6)上述房地产现有抵押状况:有,此次抵押为剩余价值抵押;(7)上述房地产现有租赁状况:无;丙方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包括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抵押权人)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到期日(包括宣布提前到期)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收;若甲方中的人数多于一人的,则甲方中任意一人的债务未被清偿(包括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均视为乙方违约。同日,原告顾某某由其上海银行账户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原告孙某某上海银行及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转账100万元,原告徐杏珍由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2017年2月20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沪(2017)徐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三原告作为权利人取得作为义务人的被告名下本市龙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1层车位372的抵押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嗣后,被告按约向原告顾某某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6万元,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3万元,向原告徐杏珍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6万元。余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归还和支付。
  另查,2017年3月14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0日被逮捕。2017年12月15日,本院判决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8年7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该判决。现被告于服刑期间。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诉请主张中的违约金,是指借款期限之外至实际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故将原主张中的违约金变更为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条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有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三原告共实际交付原告借款500万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相一致。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实足交付借款或预先扣除了利息,但该事实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归还本息后应按2%主张违约金,并非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妥,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处理。此外,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设定抵押,故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孙某某、徐杏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孙某某、徐杏珍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孙某某、徐杏珍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陈某届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顾某某、孙某某、徐杏珍可以与被告陈某协议以被告陈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1层车位372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及车位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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