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争鸣,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眺,住同原告顾争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晓鸣,女,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工程和配套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凌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晓光,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泉,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犇,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泉,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争鸣、顾晓鸣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工程和配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市政配套中心)、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市政动迁公司)、顾晓光、顾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晓鸣、原告顾争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沪彬,被告静安市政配套中心和静安市政动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被告顾晓光及其和顾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争鸣、顾晓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静安市政配套中心、静安市政动迁公司与顾鼎荣、顾晓光、顾犇所签沪房(静)拆协字第5-120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判令康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6年遭动迁所得全部补偿款归顾争鸣、顾晓鸣、顾晓光所有。事实和理由:顾鼎荣与邵月丽系夫妻,两人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顾争鸣、顾晓鸣和被告顾晓光。1995年5月15日,顾鼎荣因公改私购入上海市静安区康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并登记为产权人,后一直由顾鼎荣与邵月丽共同居住至动迁,动迁时该处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人户籍。2006年8月13日,由被告静安市政配套中心作为拆迁人、被告静安市政动迁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被拆迁房屋实施拆迁,并将顾鼎荣、顾晓光、顾犇认定为被拆迁人与其签订了本案讼争拆迁协议,约定给予货币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系私房,根据拆迁时适用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在顾鼎荣一人名下,故被拆迁人应为顾鼎荣,但讼争拆迁协议却同时将顾晓光、顾犇列为被拆迁人。系争房屋动迁后,原告顾晓鸣多次询问顾鼎荣动迁事宜,其称会和动迁组协商办理,动迁结束后,顾鼎荣也只是告知选择了货币安置,其会与邵月丽自行购房居住,后邵月丽于2013年4月去世。2018年5月顾鼎荣去世后,原告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本案涉争拆迁协议,才得知顾晓光、顾犇也被认定为被拆迁人,故原告认为讼争拆迁协议不仅侵害了邵月丽的权益,也侵害了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两原告曾起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因被告对管辖提出异议,原告撤诉并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0日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达成仲裁管辖约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无奈,只得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静安市政配套中心、静安市政动迁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静安市政配套中心系拆迁人,静安市政动迁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其在拆迁被拆迁房屋时已给予充分照顾,并依法与产权人顾鼎荣经协商签订了讼争拆迁协议,同时根据顾鼎荣的要求,将房屋使用人顾晓光、顾犇列为协议的被拆迁人。签约后,拆迁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协议约定内容,并由顾鼎荣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原告对拆迁补偿款家庭内部分配所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现其作为继承人,认为讼争拆迁协议侵害邵月丽的权益提出本案诉讼,缺乏依据。因讼争拆迁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虽上海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但不能改变拆迁双方所作仲裁约定,故对本案的管辖持有异议。
被告顾晓光、顾犇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动迁时,顾鼎荣因考虑两原告家庭已享受过分房,而顾晓光家庭未曾得到分房,故才要求将顾晓光、顾犇列为被拆迁人。讼争拆迁协议上其两人签名均由顾鼎荣所签,协议签订后全部款项亦是由顾鼎荣领取,故不存在原告所述损害邵月丽合法权益的情形。现原告在邵月丽已去世多年的情况下,至今才以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顾争鸣、顾晓鸣和被告顾晓光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顾鼎荣于2018年5月26日去世,其母邵月丽于2013年4月10日去世,被告顾犇系被告顾晓光之子。根据登记资料显示,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系房改产权房,于1995年5月登记房屋权利人为顾鼎荣。
2006年因建设需要,原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工程和配套管理局作为拆迁人、被告静安市政动迁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经协商,拆迁人与顾鼎荣于2006年8月13日签订了本案讼争拆迁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由拆迁人方给予货币补偿安置,并给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共计人民币1,088,658.00元,同时该协议记载被拆迁人为“顾鼎荣(户)、顾晓光、顾犇”,并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选定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同日,拆迁人方制作了《动迁户情况调查表》,确认被拆迁房屋户名为顾鼎荣,家庭人员情况为顾鼎荣、邵月丽、张亦欢、顾晓光、顾犇,核定安置人口5人等,同时拆迁人方制作的《苏州河绿地基地居民特别情况内部审批表》记载顾鼎荣户另增加“就高、引进人员、特殊人员”的特殊照顾费用人民币561,342元。之后,拆迁双方均按约履行了约定的内容,顾鼎荣领取了前述约定的全部款项并搬离原址。
2018年9月,原告顾争鸣、顾晓鸣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拆迁协议无效,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87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两原告就本案争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0日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成仲裁管辖约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辖区合并、机构职能调整,原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工程和配套管理局的相应职能于2016年7月23日起由被告静安市政配套中心承继。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动迁户情况调查表二定表、苏州河绿地基地居民特别情况内部审批表、补偿安置费用发放单、关于调整静安区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的通知、关于调整静安区20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等事宜的通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顾鼎荣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与拆迁人原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工程和配套管理局经协商签订本案讼争拆迁协议,签约主体符合当时适用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所约定的内容体现了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当属合法有效。签约同时,拆迁人方考虑顾鼎荣户的具体情况,在协议约定的基础上额外给予了照顾,已充分保护被拆迁人方的利益。原告认为,讼争拆迁协议将顾晓光、顾犇列为被拆迁人,损害了邵月丽及其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因城市房屋拆迁按户进行,在本户已依法得到拆迁补偿安置且邵月丽、顾晓光、顾犇均被认定为安置人员的情况下,协议一方是否记载顾晓光、顾犇,并不当然侵害邵月丽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讼争拆迁协议无效并要求判令全部补偿款归原告顾争鸣、顾晓鸣及被告顾晓光所有,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家庭内部就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分配的问题,可通过协商等其他途径解决。关于被告静安市政配套中心、静安市政动迁公司以讼争拆迁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观点,因本案原、被告未达成仲裁管辖约定,且被告未能在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故其前述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故被告顾晓光、顾犇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观点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争鸣、顾晓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萍
书记员:刘敏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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