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顾云安,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叶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润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奥托立夫(中国)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程翠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若羽,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云安与被告上海天润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奥托立夫(中国)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立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天润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顾云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叶花、被告(反诉原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反诉第三人)奥托立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35,124元(包括医疗费228,6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1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7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0,61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500元;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四、请求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权利。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被告奥托立夫公司将一台报废设备出售给被告天润公司,被告天润公司将该设备当作废铁转卖给原告。2017年5月6日,原告在拆卸该设备时发生了爆炸事故,原告被当场炸伤,后送医救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00日、护理90日。发生事故后,被告将该设备送检,经检测,该报废机器内残留了镁屑和镁粉。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双方协商方案》,并由天润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因天润公司向原告出售的报废机器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且其在出售时未向原告作出说明,导致原告受伤,故天润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发生爆炸的设备系奥托立夫公司处的废旧设备,其在未进行彻底安全处置的情况下,将该设备销售给了被告天润公司,存在过错,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7年6月1日的双方协商方案及物资出门证一组,证明2017年5月3日,被告奥托立夫公司将废弃机器卖给被告天润公司,天润公司再次转手卖给原告,2017年5月6日,原告在拆卸机器设备时,发生爆炸受到伤害;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天润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3、检测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后,被告天润公司委托相关检测中心对爆炸原因进行化学分析,分析表明设备内存在镁渣;4、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发票一组,证明医疗费用;5、律师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律师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XXX伤残;7、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8.3.7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收入情况;8、发展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实际居住地址在奉贤区西渡街道展发路XXX号;9、发展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西渡街道展发路459属于西渡街道发展村村委会管辖范围;10、幼儿园证明及原告户口薄及地图一组,证明原告儿子2015年9月至今就读于XXX幼儿园,该幼儿园与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成公司)相距1.3公里,印证原告和家属长期居住在城镇;11、证人林国民的证人证言,其称:其系依成公司的总经理,依成公司自2016年4月28日起将展发路XXX号的一块地长期租给原告顾云安,且双方签过租赁合同,每天上班看见原告一家四口住在公司,有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处理废旧金属需要资质的,但一般性没有危险性的。
被告天润公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还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天润公司自身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和天润公司与原告的买卖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身住所地展发路XXX号有一家公司叫上海依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系挂靠在这家公司,这个公司有收购废旧物资的资质,而且门口挂了一个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定点单位,天润公司将系争机器卖给了这家依成公司,其交付后,所有权已经转移,风险应该由买受人承担,原告私自切割造成爆炸,和天润公司没有关系。对具体金额,医疗费认可与本案有关联的;衣物损、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营养费过高;误工费缺乏依据,该以工资单为准;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级偏高;鉴定费按实际发票。
被告天润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资出门证及协议书一组,证明2017年5月3日,被告奥托立夫公司协助被告天润公司将报废机器卖给了案外人依成公司;2、照片、依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名片一组,证明案外人依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其系上海市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定点单位,林国民是该单位总经理,也是奉贤商会废旧物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该企业具备收购废旧金属的资质;3、事发视频一份,证明事发地点在案外人依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发生时间是2017年5月6日,原告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与损害结果与两出售废旧机器无因果关系。
被告奥托立夫公司辩称,被告奥托立夫公司并非侵权实施人,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天润公司之间的交易与原告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已与天润公司履行了交易合同,风险已经转移给了天润公司,与天润公司之间的设备处置行为没有过错,与天润公司签订了合同,且一直有来往,都很了解,卖给天润公司的设备,其系清楚的。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过错,原告诉称拆卸时爆炸,描述不详,据了解,是原告切割是发生的爆炸,但原告并没有资质。原告是否是由于自身保护不当,造成更大伤害。镁渣的来源没有有力说明。对具体金额,从医疗费单据来看,自费5,270.51元,原告主张22万多,差异过大;医疗辅助器具凭票据;衣物损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过高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原告缺乏事实依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平均收入的证据,7个月时间过长,且原告生产经营能力并没有丧失;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该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鉴定费根据实际发票金额。
被告奥托立夫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奥托立夫公司向被告天润公司转让设备的行为是合法的;2、被告天润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式报告一组,证明天润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两被告的买卖是合法的;3、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备案登记证明及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资格证书一组,证明天润公司系专业废旧回收公司,奥托立夫公司向天润公司出售的废旧设备,其系有能力处置的;4、来访登记及出门证一组,证明奥托立夫公司将设备交付天润公司,天润公司常年有人在奥托立夫公司处,故两被告的废旧设备转让是合法的;5、百度地图标注一份,证明奥托立夫公司没有和原告交易往来,不清楚原告的存在;6、现场截图一组,证明原告作业处杂乱,且没有作出防御措施,对伤害造成也负有一定责任。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天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3、4、8、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租赁合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明细、政府答复书认可。被告奥托立夫公司对对证据1、4-6、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4-6、10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1中的证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证据2与其无关;证据3系复印件,且与其无关;证据7中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具关联性,证明、银行明细、政府答复书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据8、9的真实性不认可,看上去是先盖章再打字的。二、原告对被告天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案外人依成公司无关,且爆炸与原告的操作无关。被告奥托立夫公司对天润公司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三、原告对被告奥托立夫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奥托立夫公司应对其销售给天润公司的设备负监督责任。被告天润公司对被告奥托立夫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据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因其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但根据该设备爆炸之后果,推定该设备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两被告虽对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二、对被告天润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奥托立夫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款28万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系从事物资回收的公司,2017年5月3日,通过反诉原告的介绍,第三人将一台报废的机器设备卖给了反诉被告所在的公司,该公司系一家上海市废旧金属设备定点回收单位,具有废旧金属及其设备的回收业务。同年5月6日,反诉被告不当操作切割该机器过程中发生了爆炸事件,至其受伤。反诉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垫付行为系基于人道主义精神,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亦同意将该垫付款在本诉中一并处理,但反诉原告坚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对诉请和事实理由均不认可,但是同意这28万元,在本诉当中一并处理。
反诉第三人述称,垫付款返还与其无关,第三人与反诉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销售设备给反诉原告后,风险已经转移给了反诉原告,与第三人无关。
反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组协商方案、协议及转账记录一组,证明反诉原告垫付反诉被告医药费28万的事实;2、物资出门证、协议书、照片及依成公司的企业信息、名片一组,证明案外人依成公司的经营范围,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将废旧机器出售,与反诉被告受伤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3、事发视频一份,证明事发地点在案外人依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原告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是其不当操作造成,和案外人依成公司疏于管理有关。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本诉意见;反诉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被告天润公司将其自被告奥托立夫公司处购买的报废机器设备,卖与原告顾云安。同年5月6日,原告在处理该机器设备时不慎发生爆炸事故,致原告受伤。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天润公司签订了《双方协商方案》一份载明(该方案系由天润公司的代理律师起草),甲(指天润公司)、乙(指顾云安)双方就乙方于2017年5月6日处理购买自甲方废弃机器(该机器由见证方<指奥托立夫公司>卖给甲方,甲方卖给乙方所在的公司)时发生意外爆炸事故,导致乙方受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于2017年6月14日承诺垫付乙方医药费10万元(不含2017年5月已垫付的3万元和2017年6月8日垫付的10万元);双方同意关于这件意外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赔偿问题通过法院解决。2017年6月22日,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载明:天润公司应于2017年6月22日将5万元支付给顾云安。因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自2015年8月10日起,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方(指天润公司)从必须严格按照卖方(指奥托立夫公司)的要求,将所有收购的废品由买方砸碎或破坏至丧失使用功能后方可拖走……对于无法当场破坏的废品,卖方有权审核买方破坏破坏废品的能力,并且有权要求卖方出示废品破坏的书面证明;买方从卖方购买的废品(包括但不限于不合格的成品、零部件等)只能卖给合法经营的废品回收站,不得卖给4S店、相关的汽车厂等,以免影响卖方的声誉;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提供废品的销售流向证明,买方保证废品回收站不得将废品卖给4S店、相关的汽车厂;卖方负责指定专人对买方派驻人员进行管理,并向其进行入厂前培训。上述协议双方一直履行到本案事发。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6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本市奉贤区西渡街道展发路XXX号依成公司内(双方系租赁关系,依成公司将其公司内约500平方米场地及三间小房子租借给原告,原告在该处经营收购废旧物资的业务,但无相应的资质),该地址属于奉贤区西渡街道发展村的范畴,该村城镇人口占总人口比例的76.3%。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出具了复医[2017]伤鉴字第37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顾云安因烧伤致右腕关节瘢痕形成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面部、肢体及躯干瘢痕及色素沉着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0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预付了鉴定费2,000元。4、事发后,被告天润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受伤的废旧机器设备系由被告奥托立夫公司卖给被告天润公司,再由天润公司卖给原告,根据一般生活常理以及专业人士(证人林国民)解释,这种废旧金属一般是没有危险性的,而奥托立夫公司出售的废旧机器却会引起爆炸,明显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奥托立夫公司在卖给天润公司时应事先告知或是先行作安全处理亦或是监督天润公司作安全处理,但奥托立夫公司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了上述的安全措施,明显存在过错。被告天润公司,在收购了系争机器后,未自行处理而再将其卖给明显没有废旧金属收购资质的原告,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顾云安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收购废旧金属,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判断确定,被告天润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责任,被告奥托立夫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责任。至于被告天润公司提出其系与依成公司之间订立买卖关系的主张,仅凭其提供的天润公司代理律师起草的协议中“甲方卖给乙方所在的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将系争机器卖与依成公司,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据称系原告操作不当引起的爆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已经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即收购废旧金属,确认其的过错程度,故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25,279.14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2,41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日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0日,金额为4,0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并参考本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酌情支持2,81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日,金额为8,430元。误工费,原告系从事废旧物资收购人员,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即5,167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日,金额为36,16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所住区域,可以视为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城镇收入来源,故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32%),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400,614元(以原告请求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XX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金额为16,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系其实际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的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2,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对此予以酌情调整,金额为8,000元。
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在其本诉中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鉴于反诉原告在本院释明及反诉被告同意在本诉中予以扣除的情况下,仍坚持其反诉请求,应由其自行承担反诉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04,402.14元,被告天润公司应赔偿原告其中的50%计352,201.07元;被告奥托立夫公司应赔偿原告其中的30%计211,32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润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云安352,201.07元;
二、反诉被告顾云安返还反诉原告上海天润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垫付款280,000元;
上述两项合并,被告上海天润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云安72,201.07元。
三、被告奥托立夫(中国)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云安211,32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06元,减半收取计5,703元,由原告顾云安负担1,140元,被告上海天润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2,852元,被告奥托立夫(中国)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负担1,7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天润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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