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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亚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贾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亚弟,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朱月娥,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高家村松塘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巍,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成成,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倪世波,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亚弟诉被告贾成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贾成成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审理中,因被告太保淮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亚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巍,被告太保淮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成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亚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淮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0.93元、营养费3,600元(审理中变更)、护理费5,400元(审理中变更)、误工费18,000元(审理中变更)、残疾赔偿金187,788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审理中变更)、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7,45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成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6时15分许,被告贾成成驾驶的沪C7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松江区外青松路进林荫路北约6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衣物、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贾成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贾成成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淮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贾成成转让车辆未告知被告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受让人如果导致保险危险程度增加的,被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有异议:医疗费,认可9,010.64元,2017年3月17日以后发生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62,596元/年计算14年,对XXX伤残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认可;交通费,由法院审核;车辆修理费费700元认可;衣物损失费、财产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30日16时15分许,在松江区外青松路进林荫路北约60米处,被告贾成成驾驶的沪C7XXXX小型汽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贾成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2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内侧段骨折;2、左颞骨骨折;3、硬膜下血肿;4、脑挫裂伤;5、左顶叶小血肿(海绵状血管瘤?)。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050.6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53元)、手臂吊带费2,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
  2017年6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7]残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顾亚弟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顾亚弟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同年8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7]法医精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亚弟于2016年11月3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顾亚弟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3、如本案诉至法院,则被鉴定人顾亚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共支出鉴定费7,450元。
  审理中,因被告太保淮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太保淮南公司支付鉴定费16,450元。2018年11月9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18]精鉴字第1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亚弟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同年11月15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亚弟左肩部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为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供其与上海锦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返聘合同及该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工资支付明细表一组;经质证,被告太保淮南公司认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8年11月19日,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
  再查明,被告贾成成事发时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码沪C7XXXX,车辆识别代码LVGBE40K18G240922),事发前在被告太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3月1日)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投保时的车辆所有人为韩冬盼(车牌号码沪C4XXXX,车辆识别代码LVGBE40K18G240922)。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保淮南公司就护理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返聘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支付明细表、律师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贾成成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淮南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贾成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太保淮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被告太保淮南公司以车辆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正常流转并不必然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被告太保淮南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9,050.64元;2017年3月18日、5月1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普内急诊科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情况,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90日,确认营养费3,600元;
  3、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与上海锦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其子出具的相关证明,在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20%),定残时年满65周岁(15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87,78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太保淮南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太保淮南公司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
  7、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8、财物损失费,原告提供的手表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其手表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9、鉴定费7,450元、重新鉴定申请费16,4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均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
  10、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11、护理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原告与被告太保淮南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医疗费9,050.64元、营养费949.36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合计120,9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营养费2,650.64元、护理费5,4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87,788元,残疾辅助器具2,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450元,合计105,788.6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贾成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亚弟120,9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亚弟105,788.64元;
  三、被告贾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亚弟4,000元;
  四、驳回原告顾亚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5,882元,由原告顾亚弟负担302元(已付),由被告贾成成负担5,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申请费16,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姚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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