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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仁余、顾新衡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维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仁余,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顾新衡,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维维,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国,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仁余、顾新衡与被告王维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仁余、顾新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被告王维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国、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仁余、顾新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中的150,5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维维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21时39分许,被告王维维驾驶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松江区叶榭镇竹亭路叶张公路东北约10米处与被害人罗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罗玉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维维驾车逃逸。被害人罗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维维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玉无责任。
  事故车辆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前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王维维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与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故不同意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直接判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也不同意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向其追偿。
  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被告王维维存在高度醉酒状态驾驶车辆的嫌疑且事发后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直接判令被告王维维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以避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向被告王维维追偿,增加诉累。因此,本案中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丧葬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追究了被告王维维的刑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认可;衣物损包含在丧葬费中;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21时39分许,被告王维维驾驶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松江区叶榭镇竹亭路叶张公路东北约10米处与被害人罗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罗玉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维维驾车逃逸。被害人罗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维维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玉无责任。
  事故车辆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被害人罗玉出生于1965年4月3日,系非农业人口。原告顾仁余与被害人罗玉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儿子即被告顾新衡一人。被害人罗玉之父亲罗方坤、母亲刘云翠已分别于1987年、1966年去世。
  审理中,原告鉴于其已与被告王维维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故本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再要求被告王维维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档案证明、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事故车辆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再要求被告王维维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害人罗玉系非农业人口,故原告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主张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丧葬费,原告按规定主张46,9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被害人罗玉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4、对于家属误工费,被害人罗玉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被害人罗玉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按照家属三人各误工15天计算,确定为3,720元。
  5、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6、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以上费用总计1,462,69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衣物损300元,计110,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仁余、顾新衡110,3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顾仁余、顾新衡负担1253元(已付),被告王维维负担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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