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仁芝,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涛,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绿地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鸿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向城,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顾仁芝与被告徐东、湖州绿地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申达汽销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顾仁芝撤回对被告徐东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仁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被告绿地申达汽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向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仁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医疗费46,3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5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6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169,819.63元,不足部分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绿地申达汽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14时27分许,在松江区涞坊路进沪亭北路东南约1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徐东驾驶的浙E7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徐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绿地申达汽销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东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超保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医疗费金额46,195元,需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二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和计算系数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40%,同意在交强险内有限赔付;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86天及住院期间320元;误工费认可事发前平均工资1,643元/月,计算一期治疗期间的实际损失;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计算,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浙E7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后因治疗需要,原告于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28日办理出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6,195元、护理费320元(4天)、车辆修理费206元。
2018年8月22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进行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同年9月20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申医[2018]临交鉴字第0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仁芝肢体交通伤,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又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长期居住在九亭镇辖区内,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2018年11月22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
又查明,车牌号码为浙E7XXXX的小型轿车系被告绿地申达汽销公司所有,因本次事故,被告浙E7XXXX小型轿车支出车辆修理费2,63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工作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购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徐东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对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绿地申达汽销公司作为徐东的用人单位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46,1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不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1,800元;
4、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4天的护理费32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剩余护理期86日(不含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护理期),本院酌情调整计算标准为40元/日,确认护理费3,44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3,760元;
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结合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的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照本市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7,292元/年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80日(不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休息期),确认误工费18,646元;
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可待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购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结合事发发生地点,本院对其主张事发前经常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5,19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的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
10、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意见,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11、车辆修理费206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2、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13、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支持律师费2,000元;
14、浙E7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2,63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原告按责承担60%计1,578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6元,合计120,406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医疗费3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18,646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7,1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0,653元的40%计32,261.2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绿地申达汽销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可与原告所需承担的赔偿款1,578元直接折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仁芝120,40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仁芝32,261.20;
三、被告湖州绿地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仁芝2,000元(与浙E7XXXX小型轿车60%的车辆修理费折抵后,尚需支付422元);
四、驳回原告顾仁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计1,898元,由原告顾仁芝负担201.50元(已付),由被告湖州绿地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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