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仕方,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祎,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仕方诉被告陈祎、上海胜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胜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仕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陈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仕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62,304.65元、辅助器具费518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误工费13,350元、护理费8,050元、营养费4,840元、伙食补贴24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祎驾驶沪NZXXX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港公路港云路西南约5米处,与由西向东通行的原告电瓶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之后经松江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陈祎赔偿。故原告起诉法院。
被告陈祎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费过高。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小腿开放性损伤、踝挫伤、胫腓骨骨折、距骨骨折,行外固定治疗。后原告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2018年6月10日,原告因左膝陈旧性后十字韧带损伤、左膝陈旧性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陈旧性踝关节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行左膝关节镜检查+半月板切除术+关节清理术后于2018年6月22日出院。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2,244.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0元),支付膝关节固定支具518元。
2018年8月31日,原告顾仕方(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9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8]残鉴字第18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仕方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骨挫伤、内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等,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XXX伤残。2、顾仕方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事故车辆沪NZ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上海胜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顾仕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上海三芃丽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2,600元,事发后其获得2018年4月份的工资2,6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NZ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NZXX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陈祎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祎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经有权机关推介后,由具有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62,244.60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确认为1,800元。
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62,2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4,284.6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余款54,284.60元的60%计32,570.7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顾仕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年满六十五周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3,894元。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6、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天,故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
7、对于误工费,原告在事发后的2018年4月份获得了工资2,600元,该款原告未能证明不属于事发后其获得的工资范畴,故本院应作扣除。结合其事发前每月的工资2,60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400元。
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9、对于辅助器具费518元,系原告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的费用,与其所受伤害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4-9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518元,合计110,712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712元的60%计427.2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10、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该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11、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必需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计1,170元。
12、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500元。
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陈祎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仕方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仕方34,167.96元;
三、被告陈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仕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顾仕方负担326.50元(已付),由被告陈祎负担1,7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徐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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