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
原告周素德。
原告顾洋洋。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顾地元。
被告全安。
委托代理人朱蜀春,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玲,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
法定代表人曾凯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仕超。
原告顾某某、周素德、顾洋洋与被告杨某某、顾地元、全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顾某某、周素德、顾洋洋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霞、被告杨某某、顾地元、全安及委托代理人朱蜀春、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蒲玲、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仕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周素德、顾洋洋诉称,2012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牌照川A88Z49的小型轿车行至成金快速通道青白江区祥福镇铁路桥处,与被告顾地元驾驶的牌照川F2958H的二轮摩托车、原告顾某某驾驶的牌照川F8368G的二轮摩托车、被告全安驾驶并搭乘原告陈思群的牌照川A24W70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顾某某、顾地元、全安、陈思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自首。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责。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2、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蒲学渊系川A88Z49车车主,此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系借用蒲学渊所有的川A88Z49车发生的事故。此次事故,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407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赔偿费用有异议。
被告顾地元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顾地元系川F2958H车车主。此车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赔偿费用有异议。
被告全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全安系川A24W70车车主。此车未投保交强险。对赔偿费用有异议。
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88Z49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赔偿费用有异议。
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2958H车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赔偿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晚上,被告杨某某驾驶牌照川A88Z49的小型轿车由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沿成金快速通道向成都市方向行驶,20时许行至成金快速通道青白江区祥福镇铁路桥处,与同向前方被告顾地元驾驶牌照川F2958H的二轮摩托车、原告顾某某驾驶牌照川F8368G的二轮摩托车、被告全安驾驶并搭乘陈思群的牌照川A24W70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全安、陈思群、顾地元、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某某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7日)。出院诊断:1、右腓骨下段骨折;2、胸部软组织挫伤;3、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月。2012年5月28日,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原告顾某某需休息1月。2012年6月6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2)第2-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思群、原告顾某某、二被告顾地元、全安、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顾某某、周素德、顾洋洋均系农村户口居民。原告顾某某从2003年11月起在成都市武侯区辉煌皮鞋厂务工。原告顾某某、周素德、顾洋洋均在成都市武侯区辉煌皮鞋厂宿舍居住。周素德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顾某某系其子。原告顾某某系原告顾洋洋的父亲。事故发生时,原告周素德已年满55周岁,原告顾洋洋已年满11周岁。
同时查明,蒲学渊系川A88Z49车车主,被告顾地元系川F2958H车车主,被告全安系川A24W70车车主。川A88Z49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川F2958H车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川A24W70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系借用蒲学渊所有的川A88Z49车发生的事故。此次事故,被告杨某某赔偿了原告顾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并向原告顾某某赔偿现金40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保险条款、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顾某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24W70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全安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川A88Z49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F2958H车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被告全安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被告全安应按四人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分项责任限额内分别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原告顾某某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应按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素德、顾洋洋均在城镇居住,应按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86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4天(2012年2月23日-2012年6月5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核算,现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4287.6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9.6元(13696元/年×7年×10%+13696元/年×13年×10%除2人)】、误工费8944元(86元/天×104天)、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7611.6元。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46040元,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无责限额内赔偿8241元,被告杨某某赔偿7843.6元,被告全安赔偿548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顾某某、周素德、顾洋洋各项损失共计7843.6元,扣除垫付费用4070元,还应支付3773.6元。
二、被告全安赔偿告顾某某、周素德、顾洋洋各项损失共计5487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某某、周素德、顾洋洋各项损失共计46040元。
四、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某某、周素德、顾洋洋各项损失共计8241元。
五、驳回原告顾某某、周素德、顾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顾某某、周素德、顾洋洋负担8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霖
书记员: 刘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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