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传宝,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美燕,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玉潮,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上海营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玉潮。
被告:郑妙梅,女,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顾传宝与被告叶玉潮、上海营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旺公司”)、郑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美燕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传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玉潮、被告营旺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2、被告叶玉潮、被告营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3、被告郑妙梅就被告叶玉潮的前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叶玉潮与被告郑妙梅曾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均为被告营旺公司股东,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叶玉潮系多年朋友,因经营需要,被告叶玉潮、被告营旺公司多次向原告拆借资金用于周转,2014年之前共合计借款115万元,2014年7月左右又再次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12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息1.8%计息,之后也一直以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叶玉潮、被告营旺公司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表示暂无能力归还,希望给予一定时间宽限,请求原告分两笔各60万元归还。为明确借款金额,两被告收回了原有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8日。之后,被告叶玉潮仍按月息1.8%(每月21,600元)每月付息,2017年8月25日一次性支付了2017年6月、7月的利息后就一直拖延利息,之后又于2018年5月支付过一笔10万元。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叶玉潮、被告营旺公司还款,也曾口头同意将利息从月息1.8%降至1.5%,但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2018年11月15日被告叶玉潮给原告发送的短信中,曾确认尚欠原告120万元未还。经核算,被告叶玉潮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1月8日,原告再给予其一个月合理期限,故自2018年2月9日起按月息1.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两张,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8日,借款人处有被告叶玉潮签字及被告营旺公司盖章。拟证明因经营周转需要,被告叶玉潮、营旺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20万元。
2、原告(手机号XXXXXXXXXXX)与被告叶玉潮(手机号XXXXXXXXXXX)之间的往来短信记录,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内容载明,“XXXXXXXXXXX:小叶你好,我借给你多少钱知道吗”;“XXXXXXXXXXX:115是吗”;“XXXXXXXXXXX:是两张借条,每张各60万,原先115万最后在松江钢材城、我又借给你5万元是不是?我们亲兄弟明算账120万对吗?小叶你怎么又不回信息了?是120万对吗?我与你见面借条日期往后推延几个月你也好缓解一下,是120万不会错吧?请回话好吗?”“XXXXXXXXXXX:是的,没错,谢谢!”“XXXXXXXXXXX:小叶,前段时间利息是一分八的,后来是一分五的,利息付到去年五月份到今年五月份付了十万利息是吗?”“XXXXXXXXXXX:老顾,说心里话我小叶真的把你当兄弟看待,我自己福建老乡也借了不少,我都没还他们……如果有钱回来了我打到你卡上在信息上确认下就可以了,没事的,谢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玉潮曾口头约定按月息1.8%结息,之后原告又答应将利息降至月息1.5%,被告叶玉潮于2018年11月15日确认尚欠原告120万元本金未还。
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6年2月12日至2018年11月08日),拟证明被告叶玉潮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1,600元,2017年5月起出现拖欠利息情况,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是2018年5月14日,一次性支付了10万元,按照一开始月息1.8%,2017年7月9日之后改为月息1.5%的计算标准,已付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1月8日,原告再给予一个月合理还款期限,故自2018年2月9日起主张逾期利息。
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22日),拟证明原告分四笔向被告叶玉潮转账60万元,由于时间间隔太长无法调出对方账户信息,且转账记录也只是借款本金的一部分记录,有部分借款还是现金交付的。
5、工商档案材料、支付宝搜索截图、百度搜索页面截图,拟证明被告营旺公司设立时申请材料中写明的被告叶玉潮电话号码是“XXXXXXXXXXX”,与短信记录号码一致;支付宝显示实名认证,账户名称为“玉潮”,账户号为“138******36”,虽然有部分信息隐藏,但与前述电话号码能相互印证;被告营旺公司曾在网络上发布招聘信息,所留电话号码也是“XXXXXXXXXXX”。
6、中国联通客户对账单及业务凭证,证明“XXXXXXXXXXX”号码系原告所有,该号码曾在2018年11月15日14:15、15:24与“XXXXXXXXXXX”有短信沟通,与短信往来记录相吻合。
7、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叶玉潮与被告郑妙梅自2002年2月26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营旺公司系其二人共同经营,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叶玉潮、营旺公司、郑妙梅均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玉潮、营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叶玉潮、郑妙梅的婚姻存续期间,且其二人均系被告营旺公司股东,故涉案债务可认定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关于借款本金,结合工商内档信息、中国联通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XXXXXXXXXXX”号码系被告叶玉潮持有,该号码曾于2018年11月15日发送消息给原告,明确截至该日尚欠原告120万元,另结合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22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120万元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两份借条上均未载明借期,原告有权催告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返还,有权要求支付按借期内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借期内利率标准,虽然两份借条上未载明,但根据短信聊天记录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6年2月12日至2018年11月08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叶玉潮曾以口头形式就月息1.8%达成约定,之后原告又同意将月息降至1.5%,且自2019年2月9日起未支付利息。综上,原告有权自该日起按月息1.5%标准主张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玉潮、被告营旺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被告叶玉潮、被告营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
三、被告郑妙梅就被告叶玉潮的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6,200元原告已预缴),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鹤飞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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