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佐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忠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佐勤与被告徐忠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佐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徐忠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佐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4,8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165,253.44元(62,596元/年×12年×22%)、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1,165元[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3,345元+2,300元/月×(90天+30天-住院期间18天)÷30天/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18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用品费65.2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徐忠群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百叶路路口时,适遇被告徐忠群驾驶皖NPXXXX小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忠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NPXX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及XXX伤残,并需相应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
被告徐忠群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住院用品费65.20元,被告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过高,被告同意承担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此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应予扣除,非医保费用及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亦应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期限120天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医院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中明确原告有“脊髓损伤可能,肿瘤性病变不除外”,说明原告的伤残有自身疾病因素,故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考虑原告的疾病参与度并进行相应扣减。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期限120天计赔。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被告对颈椎部分与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存异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百叶路路口时,适遇被告徐忠群驾驶皖NPXXXX小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忠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诊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24,444.79元(含外购药费,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期间,原告遵医嘱购置一次性水凝胶护眼敷料、一次性喉镜片、一次性脑电传感器、颈托、膝关节支具共支出1,182元。原告住院期间购置住院日用品支出6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2017年10月2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1、顾佐勤因交通事故所致颈椎过伸伤,经医院行颈椎植骨融合内固定术,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右内外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XXX伤残。2、顾佐勤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皖NPXX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颈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9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如下:根据现有资料,2017年3月21日交通事故外伤与顾佐勤目前颈部活动受限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主要原因(参与度为75%左右)。对此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时又认为鉴定意见中也明确原告存在自身疾病,故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考虑原告的疾病参与度并进行相应扣减。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皖NPXXXX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124,444.79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且属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应属合理,可予确认。关于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日4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120天计赔,数额为4,800元。关于护理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原告住院18天实际发生的护理费3,345元,另一部分,视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70元计赔,按司法鉴定的剩余护理期限102天计算,数额为7,140元,两项合计,护理费总额为10,485元。关于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两被告无异议,自可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存在颈椎退行性病变等自身疾病,但无依据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存在明显颈部活动受限,故原告个人的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的颈椎退行性病变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计赔;按2017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原告的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5,253.4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其身体及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参照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11,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随身衣物损坏应属常理,视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自可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遵医嘱购置一次性水凝胶护眼敷料、一次性喉镜片、一次性脑电传感器、颈托、膝关节支具共支出1,182元,属合理经济损失,可予确认。住院用品费65.20元,被告徐忠群无异议并同意赔偿,自可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本院酌定6,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住院用品费除外)合计200,625.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10,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律师代理费、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徐忠群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因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其尚在工作且有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佐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322,625.23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尚应赔付原告顾佐勤312,625.2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徐忠群应赔偿原告顾佐勤律师代理费、住院用品费共计6,065.2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顾佐勤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计3,237元,由原告顾佐勤负担197元,被告徐忠群负担3,040元;因果关系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陈 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