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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佩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佩珠,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贾滩乡冯楼寨行政村王庄0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
  原告顾佩珠与被告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佩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王伟,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佩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王伟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要求按照22%比例确定残疾赔偿金系数,并要求将后续尚未发生两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9,8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住院用品费48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与被告王伟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人身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王伟垫付现金20,0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王伟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同意赔偿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住院用品费487元外,其余意见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意按照22%比例确定残疾赔偿金系数,并同意将后续尚未发生两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外购药费用;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照2017年的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认可918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只认可200元;关于电动自行车物损费,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住院用品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韩某某系牌号为豫N1XXXX轿车的所有人。2018年1月22日8时09分,被告王伟驾驶牌号为豫N1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金钻路进金海路西北角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8年2月2日,又至该院复诊多次,并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1日入住上海长航医院行入院诊治。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79,887.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8元,被告王伟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8年6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顾佩珠因故致T10、L3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经医院内固定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后续治疗)。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豫N1XX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电动自行车物损费用相关凭证为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9,887.9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两期期限及相关标准等,分别酌定为3,600元和6,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本案当事人确定的伤残等级系数,再根据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年龄因素等,确定为299,349.6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原告伤残程度和购置费发票等,确定为1,588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参照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被告王伟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住院用品费并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至于电动自行车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依据为凭,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佩珠医疗费79,8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伟赔偿原告顾佩珠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住院用品费487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顾佩珠返还被告王伟诉前垫付的现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顾佩珠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9.97元,减半收取4,219.98元,由原告顾佩珠负担757.34元,被告王伟负担3,46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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