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佰英,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建国,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郭梅,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英卓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梅。
原告顾佰英与被告邵建国、被告郭梅、被告上海英卓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建国及被告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英卓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20万元计,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英卓公司会计沈金华介绍认识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郭梅系被告英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5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郭梅女儿郁慧银行账户,当时被告方曾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0万元,月息2%,借期一年,并将出票人为英卓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1张抵押给原告。借期届满后,两被告续借,将原借条收回,并另行出具借条。两被告最近一张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月息2%,每月结清,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之后,两被告已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起,两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7年4月3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25日、2018年8月10日,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会出售自有房屋归还原告借款。嗣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邵建国未作答辩。
被告郭梅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转账凭单、支票;3.还款承诺。
被告邵建国及被告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8)沪0112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郁慧与被告郭梅系母女关系,被告邵建国与被告郭梅系再婚夫妻,被告郭梅系被告英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5日,经他人介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郭梅女儿郁慧银行账户,两被告曾出具借条,并交付原告一张出票人为英卓公司,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作为担保。借期届满,两被告续借,并将原借条收回,另行出具借条。两被告最近一张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月息2%,每月结清,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两被告已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起,两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期届满,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虽多次出具书面承诺出售房屋归还债务,但至今未践诺。2019年1月10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郭梅女儿郁慧账户,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梅、邵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钱款之义务,两被告当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之义务。本案中,现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邵建国及被告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建国、被告郭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佰英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顾佰英以借款20万元计,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2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邵建国、被告郭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