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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保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刘利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保娣,女,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会,女,1989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
  原告顾保娣与被告刘利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保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刘利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保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人民币201,3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刘利会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17时25分许,在本市宝山区宝菊路22弄门口处,被告刘利会驾驶车牌号为皖HHXXXX小型轿车,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利会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刘利会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相关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审核。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所涉皖HH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扣除与本案无关部分费用(票据姓名邓凯元、章城、顾保娣),另要求扣减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事发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11日17时25分许,在本市宝山区宝菊路22弄门口处,被告刘利会驾驶车牌号为皖HHXXXX小型轿车,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利会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先期医疗费用196,225.96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492.5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为皖HHXXXX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刘利会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即原告顾保娣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利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利会赔付。鉴于被告刘利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先期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材料,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后,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196,225.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3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
  3、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
  上述费用总计199,085.9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先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7,085.96元。另,被告刘利会赔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顾保娣先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7,085.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利会赔付原告顾保娣律师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9元,由被告刘利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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