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某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0号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花、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被上诉人顾某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两名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费10000元依据不足,且不应当以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2.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存在神经功能障碍,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限认定过高;3.非医保用药不应当支持。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顾某花误工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时顾某花65岁,具备正常劳动能力,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劳动机会的丧失。误工费的确定,不仅指正常收入的中断,也应当包括劳动机会的丧失导致的可得收入的减少。现证人付某、孙某到庭作证被上诉人顾某花事发前一直跟随他们在外打工,被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两证人的陈述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顾某花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顾某花的年龄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误工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顾某花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依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因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给顾某花作精神障碍的评残等级鉴定时主要依据的是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专家的会诊结论,故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作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顾某花因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对顾某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定过高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中对于顾某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定过高,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顾某花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害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的具体事实和超出费用的数额,仅提出要求按照固定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治 审 判 员  刘圣磊 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

书记员:倪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