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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健与上海棣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健,男,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图,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棣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素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健与被告上海棣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图、被告上海棣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8,460元;2、被告支付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由被告居间介绍,购买了余姚市东方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圣汐澜山二期8-2-802室房屋,并支付购房款151,540元。原告另按被告的要求,先后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128,460元,并由被告开具收据。后原告与余姚市东方房产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合同,并于2018年4月17日办理完退房手续及退还购房款。被告亦承诺于一个月内完成全额退款,然至今,被告分文未退,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棣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预存优惠服务费确认书,对被告收取的费用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因自身原因与开发商解除了买卖合同,系原告违约,根据约定,被告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微信聊天记录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圣汐澜山定购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圣汐澜山8幢二单元802室房屋,房屋总价为618,000元,原告需于定购单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并于2017年10月17日前与东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首付款。同日,原、被告签订《预存优惠服务费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加入被告组织的优惠活动,并同意向被告交纳10,000元优惠活动服务费,以获取参与圣汐澜山楼盘项目优惠活动资格。原告向被告缴纳上述优惠活动服务费后,享受所优惠楼盘房源8幢二单元802室房源,原总价679,075元,优惠后房屋总价格618,000元。该优惠活动服务费是被告享受该楼盘项目优惠活动权益的对价,作为被告收入,不抵作购房款。退款规则约定:原告有权持服务费收款收据及服务协议书,按以下流程办理退款手续:原告在申请退款并提供退款资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将优惠活动服务费退至原告的银行卡内。原告通过被告组织的优惠服务活动,选中意向房源并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优惠活动服务费将不予以退还。当天,原告向上海项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
  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东方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总价款为481,540元。当天,原告向上海项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108,460元,向东方公司支付购房款151,540元,东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1,5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8,46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购买圣汐澜山二期8-2-802室优惠款。
  2018年4月17日,因原告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要求退房,与东方公司就退房达成协议:东方公司同意退房要求,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退还房款,双方就备案号为XXX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事项到此结束,今后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后东方公司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51,540元。然被告一直未退由其收取的款项,以致涉讼。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7年10月17日经协商,本案讼争房屋的总价款变更为610,000元。被告确认上海项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的费用128,460元,系代被告收取,该公司与本案无关。128,460元中,20,000元系定金,100,000万系优惠服务费,预存优惠服务费确认书中的10,000元系笔误,应为100,000元,8,460元应为购房款,现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8,460元东方公司已送给被告,故连同100,000元优惠服务费被告均不同意退还。原告表示关于退款,其未与被告联系过,只和中介及中介告知的两个工作人员联系过。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收到了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居间人接受缔约双方的委托,进行居中性质的媒介磋商服务。而本案中,系争楼盘属于一手商品房,所售房源信息也是公开的,从原告自述由一位中介人员带其至被告处,及原、被告签订的预存优惠服务费确认书、被告收取费用的组成,可以看出原告并无对被告支付服务报酬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服务费的法律后果是与原告形成了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为生效条件,以开发商给予合同价款折扣为标的之预约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居间合同纠纷。
  被告主张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其服务已完成,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本院认为,本案中所谓交纳优惠活动服务费,以获取参与圣汐澜山楼盘项目优惠活动资格,即换取房价折扣,这一对价关系不仅存在于签约阶段,也贯穿于合同履行阶段。原告对此是明知并认可的,因此其与被告签订的确认书即意味着承诺:如其能够以折扣房价获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则被告有权占有其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在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然存续,并已经转化为辅助买卖合同履行的从合同,服务费亦已转化为原告以折扣房价获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的履行利益对价。现原告与东方公司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买卖合同解除的具体原因,由于东方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作最终认定,但即使原告就合同解除存在过错,也应当由买卖合同相对方东方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与被告无涉。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已不能享受以折扣房价获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的履行利益,作为从合同的“服务”合同关系应一并解除,故被告失去了继续占有优惠款的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至于被告收取的128,460元,具体包含哪些费用,本院认为若根据收据显示均为优惠款,则被告应全额返还,若如被告所述,部分为定金及购房款,被告本就无权收取,更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8,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申请退款,故按双方的约定,利息起算点本院调整为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后第30个工作日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棣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健人民币128,460元;
  二、被告上海棣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健以人民币128,46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计1,434元,由被告上海棣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沈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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